(2)客观现实需要的必要性。在一般情况下,一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他所侵害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是明显且易区分的,法律才对能对它们分别予以保护。但如果某一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其所侵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却不易区分或不可能区分,这时也就根本谈不上对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分别给予保护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竞合才能显现出它的优势,这也是责任竞合真正的立足之地。举例说来,在保管合同或类似合同中,保管人非法处分或侵占保管物的,则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类合同中,保管人既违反了妥善对他人之物进行保管的约定义务,又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因而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是,这里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利益却是共同的。换句话说,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的区分点,而实际上两者已经融为一体,不分彼此,不可能对两者分别给与保护,这种客体利益的同一性才是构成责任竞合的真正原因,此时,便应按竞合来处理同时适用多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目的的价值。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有条件同时适用
通过对国外立法和几种学说的简要分析,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当前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不足,最有效的方法是就是有条件、限制性的同时适用。
(1)积极主张同时适用规定。第一、法律明确规定当原告某一种请求权因某种特殊原因不能实现时,允许其主张另一种请求权;第二、承认原告两种请求权可以有条件地并存,即原告自由选择了一种请求权以后,不论其请求最终是否实现,另一请求权并不因此当然消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违法行为人双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如通过一种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充分地得到救济和补偿,则另一请求消灭;如原告选择的一种请求权全部得以实现但仍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害后果,应当允许再部分行使另一种请求权,以使双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双重损害后果能够兼顾并弥补。第三、也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具体可以同进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加以列举限制。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故意隐瞒)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人身损害的,并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这里的八级伤残仅仅为一个限制条件,立法时可具体考虑),可同进行使两种权利等一些具体规定来限制适用这一请求权。
(2)消极限制同时适用规定。也就是说本应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或依特定原则规定权利人(受害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即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禁止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竞合毕竟是以牺牲权利人(受害人)的救济权为代价的,因而立法规制此类情形必须慎之又慎。对此,我国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
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列明了一些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五种情况:第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第五、如合同存在免责条款的,这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