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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笼统地不加限制地赋予了当事人完全自由的权利,没有把责任竞合作这例外或补充来规定,这是我国现阶段立法最大的缺陷。在责任竞合情形下,法律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便宜行使诉权的平台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在被告和原告两相博弈的诉讼模式中,责任竞合无疑也为被告实行积极防御提供了灵活的空间。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分析,在责任竞合情形下,由于存在着同一不法行为的不同责任构成,受害人在请求权选择和加害人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都存在回旋余地,双方基于自身利益极大化的追求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相互矛盾的运动之中,这就使程序本身具备了一种潜在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为程序进行过程中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运行的不确定状态,起因于双方旨在实现对自身权益最大限度维护的攻防行为,这也正是现有诉讼制度所确定的游戏规则,但却没有料到的是,这种在当事人一方看来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却使自己陷入一种对程序能否按己方预期运行的毫无确定性的概率陷阱之中。不可预测性的增加,不仅增加了双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的投入,而且也使法院在这个双方博弈的天平当中,不断重复投入着司法资源。所以,从整体而言,责任竞合情形下,诉讼制度基于公正理念赋予受害人的自由选择权,虽然在双方的相互博弈中能够实现动态的公正,但却降低了程序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降低了资源配置的优化程度(6)。
  (二)对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立法的完善
  现在,我们回到本文开初的案例,该怎样均衡当事人的利益呢?王利明教授提出二种设想,一种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其中一种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另一种是受害人基于其中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以后,通过惩罚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其中一种方式得不到的补偿。笔者不赞同第二种带有行政法色彩的惩罚性赔偿,但在第一种设想中,受害人取得一种责任赔偿后,再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但怎样才叫适当,适当增加多少?王教授未予彻底解决。再说在一个案件中哪些责任是违约责任,哪些责任是侵权责任,其界限也是很模糊的。所以笔者认为: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可以同时适用
  (1)法律逻辑分析的可行性。按照上面的逻辑,法律限制我们只能主张一种权利如果仅仅因为是会获得“双重”补偿的原因,那么我们似乎忘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区分点是什么?是关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分,是关于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一般来说,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不会重合,因为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法定义务再为约定;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通常也是很清楚的,只有在少数特殊的情况下,两者才会融合于一体(容后再述)。既然这样,如果同一行为既违反了约定义务,又违反了法定义务,那么便会同时造成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受到损害的利益若要均得到补偿,则必须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怎会出现双重补偿的问题呢?如果受害人仅主张侵权责任也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补偿,或仅主张违约责任也能获得现有利益的损害补偿,那么就是说违约责任可以包含侵权责任的内容,或者侵权责任可以包含违约责任的内容,从而统一实现了两者的功能。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两者已经没有任何区别了,直接采用统一的责任概念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但实际上各国的立法能明确告诉我们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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