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允许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也就是德国法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基于违约责任提起诉讼,也可基于侵权提起诉讼,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立即归于消灭,不能同时实现两个请求权。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所以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但是对于这种选择有严格的适用限制:(1)选择之诉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偿合同关系,无偿借用人不得向出借人就具有表面的瑕疵的出借物而提起合同之诉;(2)英国普通法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起合同之诉,只能提起侵权之诉;(3)当事人的疏忽行为的非暴力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三)我国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概况
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采取了从竞合禁止的立法模式逐步向有限制地允许竞合过渡的调整方式。主要表现:1、《
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开加以规定,对某些损害行为是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作具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以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违约行为处理的,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2、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上肯定了民事责任竞合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允许责任竞合的债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诉讼。从我国在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同时引入侵权行为法来加强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使侵权行为法拓展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也是现代民法论发展的一大成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立法制度它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逐渐地暴露出它的立法不足来。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
合同法》第
122条的法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