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产生条件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建立了两种责任的一般共同规范,沟通了两种责任制度的共性,以减少不同请求权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结果的可能性,但这并未能很好地解决责任竞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者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都有会发生责任竞合,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我国《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竞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行为人虽负有某种民事义务,但其未违反该项民事义务或者正确履行了该项民事义务,则不产生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基于行为人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产生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不同的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既产生了违约责任又产生了侵权责任,则行为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也不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2、该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基础。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行为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的规范要求,理论上应该产生两个民事责任,由此需要在法律上界定行为人具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及个数,即行为人是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责任或并列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交叉重叠的法律责任部分适用一次。这些问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3、该行为引发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彼此重叠,这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关键。所谓的彼此重叠是指,一方面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法律责任后果上又有彼此重叠的部分,如果行为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彼此并存不悖,属于责任聚合的问题,则不会发生责任竞合及依法确定责任选择取舍的问题。
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学说
1、 法条竞合说,也称为法规竞合说。先后为德国及法国学者所主张。它首先在
刑法理论上确立,后被民法理论所引用。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它们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出竞合时“当事人只有一个请求权,即违约责任请求权,并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http://www.ndcnc.gov.cn/)法条竞合说的优点在于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缺陷在于:(1)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别。从民法理论上讲,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无论在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还是在因此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上都是不相同的。就各国民事立法而言,两种制度分别作为相对独立的平行制度而被各国立法机关分别规定于民法的不同篇、章、节之中,这本身说明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2)法律分类错误,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与
合同法是相对独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两者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3)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因产品瑕疵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适用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立法的宗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