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从法律上讲,你认为复议机关不应当维持A省的处罚决定?
L:司法部办公厅在200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违纪违法律师,包括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的律师必须按照处罚权限作出处理”。而在本案中,并无法院生效的判决对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给予确认,因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不仅是违法的,也是与司法部上述《通知》相矛盾的。但我可以理解,他们毕竟是上、下级关系。
J:可以不可以这样认为,你的“行贿”行为已在F市乌东区法院针对受贿法官的判决中得到认定?
L:不可以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我仅仅是一个所谓的证人,并且是一个没有被通知到庭质证的证人,更重要的是任何一个公民对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都有权提出上诉、申诉,如果说乌东区法院的判决能够对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进行认定,那就是置证人对法院的有罪认定不能上诉和申诉甚至连到庭辩解的权利都没有的境地,这是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法都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如果说司法部上述《通知》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的话,那么这个“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之说中的“法院判决”,应当是指法院针对律师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的判决,而不是指法院针对他人的判决。对这个问题,我在《最富“幽默”的判决》一文中已有较为详细地说明,你可以上网看一下。并且中国老教授协会政法委员会在针对本案的论证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直接将刑事案件中认定他人的事实适用于认定L行贿是难以成立的”。
J:我明白了,这就是说现在并没有法院针对你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作出判决,所以司法厅不能以“行贿”来吊销你的执业证书。
L:对,我们可以看到《
公务员法》中也有关于公务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的规定,如果司法厅的这个逻辑成立的话,只要一个贪官交待某个公务员曾给他送过钱,那么,无论这个贪官交待的是真是假,是多是少,也无须通知这个公务员到庭质证,不必经法院对这个公务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作出认定,这个公务员连任何申辩的机会都没有,就得无条件地下岗,这对那个公务员来说公平吗?这样下去,我们又会出现多少冤、假、错案呢?
现在的事实是,在许多因受贿被判刑的法院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的判决书中,也有收受下属的礼金被认定为受贿的,而相应送钱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并没因之受到任何处罚,这是因为大家都知道,受贿和行贿并不是必要共犯,那些送钱的干警并没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他们现在该干什么还在干什么,甚至当地的纪委还主动到有关单位宣布涉案的干警不会因此在晋级、提拨等方面受到任何影响,这也正是有关纪委对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