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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制宪权和修宪权的同质性

  社会变迁和代际更替往往是同时进行的。这里产生的问题是后代人是否具有制宪权。从理论上,应该肯定后代人具有制宪权,他们的制宪权并不因为先辈的第一次制宪行为而受到剥夺。杰斐逊认为,“没有一个社会能够制定一部永久性的宪法,甚或一项永久性的法律,地球永远属于活着的一代人……他们前辈的宪法和法律,在其自然过程中和制定它们的人一起消亡……如果它们强制执行下去,这就是暴力行为,而不是权利的行为”。①前一代人的宪法体现了前一代人的意志,因此对前一代人而言它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可以约束他们的行为。但是对于后人而言,他们没有参加宪法的制定,宪法并不体现他们的意志。真正体现他们的意志的,应该是他们亲自制定的宪法。从宪法民主的本质出发,只有后人自己制定的宪法才能够约束他们。从另一方面说,应该认为前人也只是为他们自己立法,不应该认为他们是在为后人立法。杰斐逊认为,每一代人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代人所处的情境和他们在具体情境下的选择,而不应该否定他们的主动性。他说:“有些人以假装虔诚的心情看待宪法,认为它们是约柜,神圣不可侵犯”,如此以往,“文明社会永远处于野蛮先祖的统治下,等于硬要一个大人穿他小时候的衣服。就是这个荒谬的想法最近使欧洲血流成河。……我们不应该学这个样,不要以为一代人不及另一代人不能照管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②
  因此,如果我们认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每一代人都有自己的制宪权。但是,当宪法存在以后,这样的一种制宪权是否有必要以其本来的面目表现出来。这又成为我们的问题。绝对地主张每一代人的完整性、不受限制的制宪权忽视了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社会是发展变化的,但变化是有规律性的变化,发展是有继承性的发展。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结构的反映,既有创新的一方,又有继承的一面。社会不是瞬息万变的,法律制度也不应朝令夕改。“现代社会的人们不可能在一张白纸上挥洒自如地建设民主宪政制度,作为走向现代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础,在他们能够对其作出选择之前已经存在了。现代社会的人们是在既定的条件下追求民主宪政制度的”。①如果我们轻易地全盘抛弃过去的制度,在一片废墟上重新建立,那就是重复建设,是枉费心力﹑愚不可及的。杰斐逊虽然强烈主张每一代人都有平等的制宪权,但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他也不认为这种权力有必要以其本来的面目出现和行使。他提议:“为了人类的和平与幸福,宪法应该规定每19年或20年提供这样做的庄严机会,使宪法得以定期修改。”②
  修宪权作为制度由此产生。宪法存在以后,并不否认每一代人都享有制宪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每一代人都可以根据时代的变化,自主选择适合的制度。但社会是延续性规律性地发展的,人民的这种选择权和主动权的体现不应该以重新制定一部宪法来实现。相反,通过宪法修改制度删除和修改已经陈旧的宪法规定、增添需要的规范,这才是理性的选择。因此修宪权实质上就是作为修宪权的行使形态而出现,这是制宪权和修宪权同质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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