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修宪权的行使主体是
宪法规定的特定机关。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很多情况下修宪机关和立法机关是重合的。但此时,虽然作为同一机构,修宪机关和立法机关在理论上是分离的。相对立法机关,修宪机关具有更强的民意基础,是更具有权威性的机关。另一方面,修宪机关是具有特定性的机关,它只履行修宪一项职能。这里必须注意的是修宪权的权力主体和行使主体是分离的,将其行使主体当作权力主体就会误解修宪权的性质。
最后,在实证法上,修宪权是无限的权力。一般而言,各国宪法都有规定
宪法不可以修改的内容,一般包括:国家的领土范围;
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国家的领土范围,其实是个事实问题,国家显然不会通过法律来改变自己的领土范围。如果国家的领土范围发生变化了,
宪法不加以修改以适应现实,这一方面的规定将因为失去实效,进而失去效力。因此,关于国家领土不可修改的规定其实是表达
宪法维护国家利益的立场,是一种政治宣示,表达了国家和人民的意愿,具有理念上的约束,但它本身不具有规范性,不能视为实证法上的制约。
宪法原则对修宪权的制约也是理念上的制约。“
宪法原则实质是一种价值的现象,而不是可以脱离价值构造而存在的客观事实”。①
宪法原则作为价值形态而存在,它的含义往往要依靠价值分析手段,而不能像一般的法律规范那样依靠简单的概念判断推理的逻辑论证方式。如果缺乏权威的判定,原则的含义往往缺乏确定性,它的约束力也随之变得模糊。如果当人民作为
宪法原则的判断主题出现,不可能再有更为权威的主体来审查人民的判断。所以,
宪法原则在行宪过程虽然具有实证法的约束力,但对于修宪它的约束是有限的,因为再也没有比人民更为权威的判断主体。在一定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认为修宪权在实证法上是一种无限的权力。
由此,修宪权作为一种权力,其权力主体是人民,其行使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其权力内容在实证法上是无限的。修宪权之所以是无限的,是因为它的权力主体是人民。现代国家人民掌握主权,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权力。也就是说,修宪权是和主权相联系的权力,不是某个国家机关享有的具体的国家权力。
三 修宪权是制宪权的转化形式:同质命题的原因
比较修宪权和制宪权的性质,可以得出同质性的命题。两者在实证法上都是无限的权力,都不能视为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归根到底,它们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和表达,和主权相联系,所以它们是本质上相同的两个权力。
那么这里就产生了问题:制宪权是使
宪法产生存在的权力,是肯定的权力;而对以存在的
宪法、修宪权则是否定的权力。人民的意志既肯定自己,又否定自己,这是否矛盾?也就是说当制宪权已经行使后,修宪权如何可能存在。有关著述对
宪法修改一般仅从社会变迁等几个方面加以说明。这是不够的。它仅解释了
宪法修改的必要,但
宪法修改如何可能并没有解决,这是关键的问题。还是应该从制宪权和修宪权共同的性质——人民意志的属性入手。首先,人民意志本身有具体情境的限制。法律是社会经济结构的体现。
宪法是人们为了达成秩序和正义,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基础上所作的安排。当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变动,人民必将重新做出安排。否则,秩序和正义的理想必将落空。因此,人民的意志不是不可改变的,而是应该随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人民也在发生变化,实现着代际更替,可能到了一个阶段,后一代人完全代替了前一代人。这时候,所谓的固化在
宪法中体现的人民的意志只是上代人的意志,而不是现时代人民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