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意义上,制宪权的概念是个预设的规范性的、价值性的概念,它不是对制宪过程的实际描述。将制宪权演变成制宪过程的描述也就是将之混同于制宪的概念的做法,难免遭遇失败。著名的施密特即是其例。施密特谈到“制宪权是一种意志,凭籍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而所谓“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其实也是“一种具体的政治存在”。根据这种逻辑,施密特完全把制宪权等同于事实力量。他否认“
宪法的有效性根据在于规范的正当性”,认为“
宪法并非立足于这样一项规范之上,而是立足于政治决断之上。这种政治决断从政治存在中产生出来,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没有认识到制宪权自身就是一个规范性、正当性的概念,造成了施密特诸多理论上的困难,他不得不在制宪权之外再寻找正当化
宪法的理论,他起初还意识到单纯的事实不能带来正当性, “
宪法产生于制宪权力和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
宪法就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它不仅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承认,而且还作为一种合法秩序受到承认”,也就说,作为事实的制宪权必须得到承认才具有正当性。但可惜,他接着又否认这种观点,认为“这种决断”“不需要借助于伦理规范或法律规范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而是从政治存在中获得其意义”。[④]最终他没有跳出从事实推出价值的悖论,得出了一个关于制宪权和
宪法正当性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最终可能导致
宪法随从于各个时期当下的政治权力的意志,甚至容认破坏
宪法本身的暴力,它的危害性事实证明是巨大的。
二 修宪权的性质
国内有关
宪法修改的著述大多仅集中于讨论
宪法修改的原因和功能等问题,修宪权的性质倒鲜见有论述。原因或许在于我们处在一个变革的时代,更迫切地要解决技术性的问题,探究原理性的问题显得不合时宜。但如果没有解决原理性的问题,没有对修宪权的性质有个认识,我们就无法认识和指导修宪活动。认识修宪权的性质是必要的,而这种认识又应该从修宪权的构成要素的认识开始的。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我们认为修宪权的主体是人民,那种认为修宪权的主体是具体的国家机关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现代
宪法的基本理论认为,
宪法是人民意见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是
宪法的来源,也只有人民意志才能修改
宪法。人民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除了人民的意志,不再有任何一种权力可以修改作为人民意志的
宪法。国家机关是人民的委托人,他们根据人民的委托从事工作,服从人民的意志。国家机关和人民的关系是奴仆和主人的关系。如果国家机关能够修改
宪法,就意味着它们能够修改人民的意志。它们也就不再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服从人民,这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和人民制定
宪法的本意是大相径庭的。
只有理解人民是修宪权的主体,我们才会理解为什么有的国家将人民的公决作为修宪必经的一道程序。法国宪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修改
宪法的草案或提案应由两院以相同的文本表决通过。经国民投票后,
宪法修改最后决定。”日本
宪法第
96条规定:“本
宪法的修订,毕竟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设,由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向特别国民投票或国民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赞成。本
宪法的修订在经过此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
宪法的组成部分公布之。”在修宪过程中促进更多的人民意志的参与,是当代各国修宪实践的趋势。这说明了修宪权不是某个国家机关的权力,而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是人民主权的体现。由于社会条件的制约,修宪权在早期存在着所有者和行使者的严重分离。随着社会的发展,修宪权越来越呈现其本来的面目,作为所有者的人民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到修宪过程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