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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研究

  在目前国内股东知情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势下,应当加强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因此,除非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其向客户提供资料时明确表明该等资料不得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则股东有权查阅该资料。但是律师为应对客户之股东提起的查阅权诉讼而准备的资料,客户之股东无权查阅,一旦查阅权诉讼发生,则客户之股东可以通过证据交换获得律师准备资料之一部分。  
  此外,针对特定事项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形成一些总结等类似资料。股东能否要求查阅这些资料呢?这涉及自我剖析特权,该特权保护秘密的、非单纯事实描述性质的、协商性资料,包括通过内部调查、总结和审计形成的建议或者观点。那些承认自我剖析原则的美国法院认为,以下四个因素将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1)讼争信息来源于自我剖析;(2)该信息形成之时即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直处于保密状态;(3)公众对保持该类信息的自由流动具有强烈兴趣;(4)一旦该信息被披露,将会导致该信息自由流动的减少。(P570)当然是否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也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立法不采纳该原则,则会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有利于监督公司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将使公司管理层面临过多的法律风险,为了回避或者降低这些风险,公司决策将可能大打折扣,管理层也可能不会诚实地自我评价。这或许就是美国各州在自我剖析特权立法方面存在不同的原因。从目前我国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出发,我国不应当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 
 四、查阅权的特别限制:保密  
  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那么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也应当课股东以必要之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利益。查阅权保护的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获得相关信息后,如何合理利用该信息则成为查阅权立法当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美国公司立法中则存在该方面的制度,即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承担保密义务,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 Group,Inc.v.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认为合理的措施限制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自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获得的信息,从而减少了其他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可能性。在Freund v.Lucent 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位股东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位股东未经主张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认为后者不得分享前者获得的信息,进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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