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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司法审查及其基准

   
  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王玉叶:《欧洲法院与人权保护》,载“中国宪政网”2004年2月19日。 
   
   有鉴于此,欧共体机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除了承认基本权利保护是其基本共识,承认尊重民主法治原则、社会正义与尊重人权之外,2000年更是于法国尼斯签订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并于2004年将其纳入统一的《欧盟宪法条约》之中,而欧洲法院也在其后的判决中,以判例法的形式创造了保护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纳入到对条约的实施与审查过程中,从而协调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即条约与主权的冲突问题。作者注。 
   
   按照美国和伊朗两国政府间关于释放在伊朗被当作人质扣押的大使馆人员的协议,里根总统批准了有关行政命令,取消财产扣押,并下令将在美国银行冻结的伊朗财产转移到伊朗。另一项行政协议还责成美国在合众国法院中止一切对伊朗的诉讼。法院认为,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发现类似的具体的国会授权,使总统可以中止未决的法庭诉讼,但国会历来默许总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独立行动,表明国会意欲给总统以广泛的斟酌决定权。 
   
   参见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参见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在该案中,联邦政府同意巴登——符腾堡州与法国斯特拉斯堡自治港签订的共同管理在该州境内的克尔港(河港)的协定,从而引起了机关之间的争议。该案的申请人为联邦议院社会民主党党团,相对人为联邦政府。申请人援引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1款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5项和第63条的规定,认为联邦政府同意这一协定缺乏宪法依据,侵害了基本法第59条第2项和第24条第1项赋予联邦议院批准(同意)条约的权力。基本法第59条第2项第1款规定:调整联邦政治关系的条约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以联邦法律的方式,获得关于该项立法的主管联邦立法的各机关同意或参与。并且,该协定规定了联邦的政治关系,因根据基本法第59条第2项的规定,应确认其无效。参见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联邦宪法法院裁决认为;第一,联邦政府同意该项协定并未侵害联邦议院的权力,因为本案中的这一协定并非联邦基本法所规定的与外国签订的条约,而只是关于共同管理该河港的协定,因而该州未超越权限。第二,基本法第59条的规定只是适用于以联邦的名义所签订的条约,而并非适用于上述签订的协定。第三,基本法第32条第3项和第59条并不适用于与外国公法团体签订的条约(协定)。因为基本法第32条第3项规定的是,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可以经联邦政府同意同外国签订条约。 
   
   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参见甲斐素直:《宪法17条的本质和审查基准论》,载齐延平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234页。 
   
  参见《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基准》,载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article.php?pbgid=423&entryid=4520。 
   
   辛崇阳著:《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兼对砂川事件的透视》,载《海南大学学报》,2000.9(3).99。 
   
   参见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第330页。 
   
   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Trans World Airlines, Inc. v. Franklin Mint Corp., 466 U.S. 243。 
   
  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 Missouri v. Holland, 252 U.S. 416 。  
   
   张莉:《法国宪法修改若干问题评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报告》(2003-2004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32页。 
   
   参见甲斐素直:《宪法17条的本质和审查基准论》,载齐延平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参见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49—150页。 
   
  比利时、芬兰、意大利、立陶宛、圣马力诺、匈牙利、丹麦、瑞典、冰岛、英国也采取和德国相同的做法。 
   
  欧洲理事会的其他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爱沙尼亚、法国、希腊、荷兰、卢森堡、波兰、葡萄牙、俄国、斯罗文尼亚、西班牙、塞普路斯、拉脱维亚、马耳他、挪威、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以及最近的土耳其等国,都采用这一做法。参见Frank hoffmeister:Germany :Status of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Domestic Law,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2006年第4期,第728页。 
   
   该案经历了两个轮回。1999年8月,小孩克里斯托夫于婚外出生后不久即被其母送归他人收养,其生父另组家庭并与两个孩子生活在一起,于2000年申请要求对克里斯托夫行使监护权。同年9月,威腾堡(wittenberg district court)区法院允许他在养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看望了孩子四次,2001年4月,因养父母拒绝生父探视,威腾堡区法院裁决为了孩子的利益将监护权转移给其生父。但是,2001年6月,Naumberg上诉法院撤消了区法院的决定,中止了申请人接近孩子的权利。上诉法院并没有质疑申请人的能力和照顾孩子的希望,而是坚持孩子与其养父母之间所发展出来的深厚的社会与情感联系,其分离将对孩子造成严重和不可修复的心理创伤,且这种创伤将与其与生母的分离融合在一起。2001年4月31日,联邦宪法法院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小组拒绝接受申请人的宪法诉愿。在穷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了裁决,认为Naumberg上诉法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这就引起了案件的第二个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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