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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司法审查及其基准

  再次,对条约的审查放宽而对协定的审查呈加强趋势。在全球化背景之下,随着区域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人权理念的提升,优先适用条约的观念已经非常普遍。从本质上说,国家之间相互交往、建立共同经济秩序以及安全防务等需求,使国家之间的依赖程度提高,要求国家进一步让渡主权,以换取彼此共存。因此,条约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可能具有最高规范地位,某种意义上甚至成为制定国内法的准绳,条约因此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当条约与宪法发生冲突时,也尽量对宪法进行“一致性” 解释或者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与条约达成一致,因而国家对条约的司法审查明显呈现出进一步放宽的趋势。但是,协定则不然。实践中,法院对协定的审查态度趋于严格,其未来发展倾向于由不予审查到审查,这是权力制衡、民主理念以及宪政精神的必然要求。在人民让渡自己的权利建立国家之后,人民与国家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意味着不存在任何一项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并要求各机关须在人民监督之下行使权力,因而,法院有必要参与到政治过程的裁决中以予监督,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自由。
  第四,基本权利作为条约审查的基准得到加强。这一趋势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条约的解释必须参照本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即条约必须符合基本权利,不得与基本权利相冲突;二是对那些旨在保护人权的条约,各国法院不仅尊重条约本身,也尊重实施条约的区域性人权法院的判例。一方面,条约接受基本权利的约束既表现在区域性法院的判决中,也表现在各国法院的主张上,且很大程度是出于协调共同体法和国内法之间冲突的考虑。作为实施欧共体条约的区域性法院,早期欧洲法院的判例明确拒绝在对条约的适用和审查过程中考虑基本权利,不去理会这些条约是否与基本权利相冲突,但其后态度发生了变化。在1959年的Stork案中,法院认为高级机关未被授权在通过其决定时审查申诉中所主张的理由,即它违反了德国宪法的原则。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欧共体法和保护基本权利的国内宪法究竟谁的效力为高。[36]在1960年的盖特林Geitling案中,欧洲法院不仅否定了德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对于共同体法本身可能保护此类权利的建议也不予考虑。在1965年的斯加拉特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明,它不允许条约的明文条款被以其他原则为依据而提起的诉讼所压倒,即使这些原则是全体成员国共同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在1969年的Stauder案中,欧洲法院却回应了申诉人认为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减少黄油过剩计划的实施构成对其尊严权侵犯的主张。法院在判决中暗示,基本权利是蕴含于欧共体法中的一般原则,欧洲法院可以通过对欧共同体措施的解释维护基本权利。[37]在各国内部,出于缓解两套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以及为摆脱由条约的制定法地位及“后法优于前法”所导致的法律违反条约情况的发生,也出现了基本权利高于条约的主张。在1987年的一个裁决中,德国宪法法院通过确立《欧洲人权公约》保护必须考虑德国基本权利的解释,明确表示条约须受德国基本权利的约束,实现了对“后法优于前法”突围。基本权利优于普通法律,当条约的实施须考虑基本权利时,既意味着条约受基本权利约束,也意味着条约的内容不能被随意修改。这一过程在帮助摆脱条约效力被后法撤消困境的同时,也强化了基本权利在条约审查时的地位。
  第二种情况引发了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是否约束成员国法院?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与各国宪法法院裁决的效力究竟孰高孰低、孰优孰劣一直有一个潜在的竞争和紧张,类似地竞争还存在于欧洲法院与各国宪法法院之间。这也涉及在未来统一欧洲的进程中,究竟谁担纲欧盟“宪法法院”这一角色的问题。在1993年著名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一案中,德国宪法法院裁决欧洲法院的裁决违反德国宪法,意味着国内法院坚持自己的法律推理并保持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但到了2004年,情形却发生了变化。在涉及《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家庭生活受尊重权”的判例中,德国宪法法院裁决选择尊重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38]这意味着德国宪法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合作,以不同于传统理论的开放法理对待有关基本权利事宜。宪法法院这一不同寻常的做法,在两个方面具有开创性:一方面,国内法院在实施条约时,须考虑本国宪法载明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内法院在解释本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须考虑人权公约的内容。这也是说,当条约的实施涉及两套法律体系的效力冲突时,此时占据优先地位的既非本国宪法,也非条约,而是基本权利,表明基本权利在条约的司法审查过程中越来越占据中心地位。
  第五,法院对外交事务的谨慎介入。对条约的司法审查还是一个法院如何对待外交事务的态度问题。由于立法机关的民主性以及条约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法院在该领域一直奉行自我放弃政策,实行司法谦卑。以美国为例,半个世纪以来,不仅司法权威干预对外事务的机会微乎其微,而且由法院否定条约效力的情况并不多见。[39]但是,作为最高原则和根本规范,基本权利与权力分立对这一领域的任何行动都构成制约,只是这两个宪法原则刺激了法院相反的司法冲动。前者要求法院干预,后者要求法院节制。在基本权利领域内,法院的介入几乎没有犹豫。美国学者也断言:“可以有把握地说,最高法院可以让一个条约或协定无效,因为它以牺牲全部或部分《权利法案》作为交换条件;订立此类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权力不能有助于剥夺美国人的言论自由和公平审判。” [40]但在基本权利领域之外,由于“分权制衡”的宪法精神不仅包括制约,也包括彼此尊重和自我抑制,法院对条约依然较多地做出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同的判断,条约与协定这两个重大且越来越重要的领域所受的宪法限制也仅仅是两部门的自我约束以及舆论的力量。美国学者形象地描述了法院的这一复杂处境:“司法自我约束不是现代时期的惟一主题。现代的大法官,像其20世纪初期的前辈一样,在挥舞权杖的冲动和安于‘王位下的狮子’的冲动中煎熬。” [41]
  结语
  尽管理论上特殊性与普遍性、国内法与国际法效力之争远未结束,实践中两套法律体系却从未停止彼此间的渗透,包括国际条约、外国法、外国法院和区域性法院判决在内的各种规则,正在以可见的方式和速度影响着各国法律价值和法院裁决,构成全球化时期法律部族内部一个独特景观,并预示了自然法的当代价值。设若自然法已经祛除了蒙在普遍规则之上的理性和不证自明的抽象原则之魅影,借由更多体现普适价值的条约和各国共同宪法传统所代替,[42] 则条约对国内法的影响也可视为自然法在当代立宪主义中的另一种复兴,而两套法律体系效力之紧张虽不能完全成为往事,但也行将减缓,因为基本权利已然是超越条约与宪法之上的至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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