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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司法审查及其基准

  宪法判断方法的基准是立法裁量论。所谓立法裁量论,指“法院在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时,应该尊重立法机关的政策判断,对法律目的和达到该目的的手段进行诠释,控制法院的独立判断。”根据日本的理论,立法裁量可分为任意的立法裁量、折衷的立法裁量和零立法裁量。[27]以此来看,条约回避宪法判断适用的是任意的立法裁量,即只要立法机关的判断没有明显的不合理,法院就应限制其审查行为,其基准具体由三方面组成:不属于司法权判断的范围;属于政治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权限;条约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诸如防务、军队和外交等;审查的时机是战时或其它紧急状态之下。由于回避宪法判断表现出对政治和行政机关的高度尊重,为此,有学者将法院在外交领域中对待国会和总统的态度称之为“谦卑对傲慢”,[28]以形容法院是如何尊重二者的宪法责任。合宪判断是法院对两机关的谦抑和适度尊重,其所适用的是理性审查标准或者中度审查标准。理性审查标准属于折衷的立法裁量,它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但只限定在一定限度内,如果超越这一界限,法院就可以进行审查。具体而言,条约的合宪判断基准由以下几方面组成:签订条约的目的是为了紧迫的国家利益,如安全、防务、外交等;所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所采取的手段对目的的达成具有合理性。违宪判断表现出法院对两机关的制约,其所适用的是严格审查标准。严格审查标准属于零立法裁量,在此标准之下,立法者的裁量权收束为零,国会没有裁量权,法院可积极审查。其具体的审查基准由以下几方面组成:条约的内容侵害基本权利或者违背主权;侵害基本权利或者违背主权是为了实现某一国家目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手段不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对于含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条约,基于基本权利对于公民身份的重要性,法院可能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并做出违宪判断。
  五、发展趋势
  条约的司法审查涉及两个持久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这两个冲突分别是国际协调主义与民主主义(主权),以及以同意为基础的协议与基本权利。就第一个冲突而言,条约的签署和实施是普遍性原则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渗透的表现,也是国际协调主义在国际关系中的体现,签署条约本身意味着对主权的某种让渡和限制,但在条约的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遭遇民主主义的挑战。因为,国际协调主义固然重要,但各国同样受民主主义理念和原则的制约,作为民主意志体现的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属于最高规范,因而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问题。就第二个冲突而言,条约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条约是以同意为基础的协议,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地位,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但条约的内容仍然有待检验,须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即条约的内容必须不得违背民主、法治、人权等。这两个冲突构成把握条约司法审查发展趋势时的基本参照。
  首先,条约在国内法律地位的提高。条约能否接受司法审查以及接受怎样的审查是一个条约与国内法、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全球化时期,各国奉行国际协调主义,加入国际条约,在协议的基础上接受普遍性规则的约束。如果一国采行条约优于宪法,则法院根本无须介入对条约的审查。而在条约地位低于宪法的国家里,情况已出现了较为显著的变化。目前,德国宪法法院确立国际条约的二元标准:一方面明确条约低于宪法的联邦制定法地位,一方面明确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须符合宪法基本权利,表明条约具备与宪法同等的地位,因为基本权利具有根本规范性质。初看起来,德国的这一情形有些矛盾,也有些可悲可叹,但实际则表明条约在国内法律地位的提高。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9(2),特定国际条约必须事先经过联邦立法机关的批准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其地位等同于联邦制定法。[29]但这一做法可能削减条约的法律地位,因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立法机关其后制定的法律可能与条约不一致,从而在实际上废止或者贬损条约的效力。为避免这一情形,欧洲理事会的其他国家选择将条约置于高于制定法、低于宪法的地位,以使后来通过的法律不能违反条约,但条约还须受宪法约束。在奥地利,条约享有形式宪法的地位,而在瑞士,条约是实质宪法的一部分。[30]目前,欧洲国家对待条约的做法有三种:与法律等同;高于法律低于宪法;与宪法地位相同。除第三种情况外,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条约还须接受宪法的约束。
  其次,协调条约与国内法效力之间的冲突。条约并入国内司法实施产生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矛盾,这就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效力冲突,即国内宪法所宣明的原则和根本规范与条约之间的冲突。2004年10月14日,在涉及“家庭生活受尊重权” [31]一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在其裁决中释放了一个比较积极的信号,突出表现在它改写了宪法法院不受理来自条约上的宪法诉愿所坚持的论点上。根据基本法,德国宪法法院不受理来自条约上的宪法诉愿,但在本案中,法院却一改传统做法,并通过以下论证支持其主张:首先,宪法法院承认自己有特定责任确保德国不去从事在条约脉络中被认为是错误的事情,法院负有间接责任以有利于国际条约在国内实施,这一论点被推断为可被普遍地适用于各类国际条约,而不仅仅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成为宪法法院一个有力的解释工具。也就是说,既然法院有责任确保条约在国内实施,则它有义务受理来自条约上的宪法诉愿。其次,宪法法院裁决,人权保护的泛欧洲体系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2)相一致。虽然该条规定的“对一些核心国际人权给予特别保护”引人注目,[32]但实际上更像道德宣示而非法律原则,并久已被德国法理绕开和忘却。宪法法院在本案将这一宣示转化为如下规范价值:一个宪法诉愿可以建立在这样一种争议上,即在解释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没有考虑与公约保护相一致的有关欧洲人权法院的法理,这样的忽视同样违反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2)所规定的公约所特别保护的权利。[33]亦即如果一个争议的引发是因为在解释基本权利时放弃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法理,则这一忽略同样违反德国基本法,同样可以提起一个宪法诉愿。这就是说,法院在解释基本法规定的与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相一致的基本权利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院的这一裁决不仅将本国宪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协调起来,而且给予包括其它类型在内的国际条约以友好待遇,表明条约在国内法律地位的提高。自然,这不意味着可以永久消除两套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在对来自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保持开放姿态的同时,德国对待主权问题依然有一定的司法保留,并在判例中有所体现。[34]对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持异议并非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一种对抗,其后宪法法院的裁决更多地展现出两套法律体系和两个最高司法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德国宪法法院院长在接受采访时也表明这一点。客观而言,二者的合作既可避免本国法院做出相对于人权公约的否定性裁决,也可以丰富德国宪法法院的法理。[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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