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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司法审查及其基准

  综合学说、宪法立法和司法实务,可以发现,尽管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但都在实际上开展对条约的审查,说明条约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在多数国家是一个宪法事实。
  三、接受怎样的审查
  接受怎样的审查是一个审查基准问题。基准指基础和标准,司法审查基准是指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命令时以什么为基础和标准进行审查。换言之,何种因素影响司法审查?或者,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司法审查的基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视系争问题的性质。就条约而言,综合司法实践的各种情况,以下几方面可作为审查基准。
  1.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司法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也称为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条约的司法审查同样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即无论对于条约抑或协定,都可以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程序审查主要表现在有关条约或者协定的机关权限争议上。在条约的审查上,由于条约的生效须由立法机关批准,因而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立法机关是否有批准权。在协定的审查上,主要看立法机关是否授权行政机关签署协定,或者协定是否在事后得到了立法机关的批准,或者签署协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此权限。程序审查还特别表现在联邦制国家。联邦制国家实行纵向分权,如果条约的内容超越了联邦或者州的权限,在一个承认宪法效力高于条约的国家,条约有可能接受司法审查。对此问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各国的审查标准也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在1920年美国的“密苏里州诉霍兰德案”中,该案涉及1918年7月3日《候鸟条约法案》和农业部之后颁布的一些法规的合宪性。这些法案和法规是为了执行美国和英国之间的1916年的条约(鸟类从加拿大迁徙,而英国是加拿大的宗主国)。密苏里州坚称该法案违宪,因为它侵犯了宪法10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各州的保留权力,超越了联邦权限。法院支持联邦在该问题上的缔约权,认为条约和法案的效力必须得支持,[10]但在加拿大的“劳工公约案”中,法院认为条约因超越权限而违宪。实体审查是审查条约或协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原则,如民主、法治、人权等。
  2.侵犯基本权利还是主权?基本权利与主权构成实体审查的主要内容,它们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在美国1957年的“Reid诉Covert案”中[11],该案涉及涉嫌谋杀的公民生命权保障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国会与外国订立的一切条约都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也即宪法的保障性条款和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公权力的各个分支,即使国会订立条约也不例外。”这就是说,法院认为违反宪法基本权利保护条款的条约无效,同时确认条约须受到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约束。随着区域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基本权利保障问题还集中体现在欧洲法院与各国法院的判例中,并引出了共同体条约与国内宪法效力的冲突,特别是条约与国内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是条约与国内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冲突;一是条约与国内宪法的效力何者为高?这既是一个基本权利保护问题,也涉及作为主权体现的宪法与共同体条约究竟谁的效力为高。由于欧共体条约的主要内容是规制经济与科技生活,因而欧洲法院在早期判决中很少关照基本权利。1965年,意大利宪法法院遭遇了这一问题:欧共同体条约中的程序保证是否符合意大利宪法所设定的标准?意大利法院认为,如果共同体无法有效保护基本权利,意大利宪法将提供该保护。1969年, 德国宪法法院也面临了类似问题:如果一个国家受其本国宪法拘束,应尊重基本人权,民主法治原则,以及权力分立、立法程序、司法监督,该国能否加入一个不符合本国宪法要求的国际组织呢? 这类问题所质疑的是欧洲欧共同体的民主赤字,因为当时欧洲议会既非由人民直选,又无真正立法权,条约中也没有保障人权的规定,缺乏民主正当性 (democratic legitimacy)。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在共同体未依民主程序制定人权清单前,将支持德国宪法对共同体次级法规 (指共同体机构发布之规则、指令、决定等) 的优先效力。为此,德国宪法法院在1970年的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一案中确立了有名的“Solange” (so long as) 原则。[12]德国宪法法院同意,它无权决定共同体法律的效力,但只要 (so long as)在共同体尚无(1)普选的民主议会及(2)符合宪法实质的基本权利典章以前,德国宪法法院将保留审查共同体法规是否符合德国宪法的最后监督权,亦即如果共同体无法保障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将义不容辞承担该任务。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73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认为国家宪法法院可保留对共同体次级法规有无违反意大利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最后审核权。[13]以此可以看出,如果共同体条约不符合本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将同时侵犯主权,因为宪法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并引发共同体条约与本国宪法两套法律体系效力之间的冲突。[14]
  3.侵犯立法还是联邦权限?是否超越权限既可能在水平意义上发生,也可能在垂直意义上出现,构成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前者通常是某一条约的签订是否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权限,这主要适用于对协定的审查;后者通常发生在联邦国家,争议中的问题通常是某一条约或者协定是否侵犯了联邦立法机关的权限。该问题涉及权力分立原则,在司法审查的类型上属于机关权限争议,法院需判断行政机关签署行政协定究竟是否需要得到国会的批准。在1981年的“戴维斯和穆尔诉里根”一案中,[15]原告质疑总统行使行政协定权力的合法性,认为“整个联邦政府都不具备总统所行使的权力。”由首席法官伦奎斯特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书认为,总统的行动是有具体的国会授权作依据的,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司法解释的最强的推理性和最大的自由度”。最高法院认为,在国会没有表示相反意图的情况下,国会默认用行政协定解决国外诉讼,以及司法上承认行政协定的合法性,促使法院维护这一特殊的总统行动权力,认为它是解决重大外交政策争端所必不可少的。[16]因此,法院裁决总统的行政协定合法。20世纪50年代初,德国宪法法院审理了因《德法经济协定》而引起的机关权限争议。申请人认为,德国联邦政府与法国签订的《德法经济协定》未经联邦议院同意,因而侵犯了联邦议院的同意权。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确认联邦政府是否侵害了联邦议院同意权的关键在于对联邦基本法第59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条约和行政协定的含义及其界限的解释。依据该条该项第2款的规定,关于联邦的“行政协定适用于联邦行政管理的规定”。据此,联邦政府与法国签订的事项属于“行政协定”应当有效,因为其适用于联邦行政管理的规定,无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17]机关权限争议也可能在纵向意义上发生,通常是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和成员单位之间就条约或者协定签署权的争议。1953年6月,德国宪法法院第二庭审理了一个案件,原告认为联邦政府同意的一项协定缺乏宪法依据,侵害了基本法第59条第2项和第24条第1项赋予的联邦议院的条约批准权。[18]宪法法院裁决认为,本案中协定的性质并非是基本法所指的与外国签订的条约,该州的协定未超越其权限,而联邦政府同意协定也并未侵害联邦议院在宪法上享有的批准条约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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