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权而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一些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权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存储、加工、传播更为容易,一旦发布一些侵权的信息,如诽谤的言词等,将同时向全世界发布,而且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所储存,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言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维护公民的个人人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互联网规范、有序发展所必需的。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主要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处理有关肖像权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一种商品化权利,并且能够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商品化权利,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如果是基于营利目的,则应构成侵权,但如果并非出于商业化目的利用或者行为人本人并不存在使用的恶意,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其肖像悬挂于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如,模仿名人独特的声音、神态、举止等,如果不是用于商业表演,而只是个人兴趣使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将这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商业用途。(4)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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