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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以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36]与《普鲁士一般邦法施行法》中的第83条一样,该条更多的是纲领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1330条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
  如前所述,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前夕,德国学者曾经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发生过争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萨维尼的观点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此后的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都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基尔克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37]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地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38]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将名誉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仍旧沿袭了萨维尼的观点,但是《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在近代民法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国民法典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人格权理论仍得到了极大发展,由外部的人身财产转向内在的人格价值的人格保护趋势是十分明显的。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首先,借助对奴隶制度的批评,确立了人格地位的平等,更试图打破因身份地位不同所导致的财产分配不公,使财产与人格产生联结,从而确立拥有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其次,将具体的人格利益纳入权利体系的保护之中,促进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智慧权、基因人格权等的保护。
  
【注释】参见朱道俊:《人格心理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页。 
   
  参见陈仲庚、张雨新编著:《人格心理》,辽宁出版社1987年版,第31页。 
   
  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因而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由于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参见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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