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的对立面就是“贪”,而一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实乃“一部贪污史”[2]通观中国古代史,清官只是凤毛麟角 ,与贪官、赃官、昏官相比他们不过是千万分之一 。北宋虽然出了个包拯,却有无数贪官。仅宋徽宗时代,贪官污吏就多如牛毛。不仅有高俅、蔡京、童贯等人,更有以他们为主体而形成的几个贪官系统,每个系统都有数以千计的官员组成,庞大之极。与此相比,清官却难以形成较大的系统,孤零零的散落于各级官吏之中。明代地方官约3万人,而清官数目,在《明史》卷281《循吏传》和卷161未标循吏传的循吏传中,略计170人左右,“加以散见其他各卷的,估计至多亦不能上250人。有明一代,275年,平均每年不到1人。3万人中仅有一人,真是少数!”而贪官,则“滔滔者天下皆是!”[3]而且,历史还表明,清官对国家的建设性作用远不及于贪官对国家的破坏性作用。清代大贪官和珅富可敌国,而一个包拯又能为国家创造多少财富,为人民带来多少好处呢?清官要行清官之道,为民做主,为民请命必然会触及其他官僚的利益。在针锋相对的斗争中,由于人单势孤,他们往往是最后的失败者。比干、伍子胥、刘晏、欧阳修、苏轼、于谦、周新等清官的命运便是最好的写照。由此看来,中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上至封建帝王下至黎民百姓所作的一个共同的清官梦不仅不可能圆,甚至连其百分之一都不可能实现。
历代王朝都把吏治清明作为治乱之道,作为一个精明的封建统治阶级的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在“清官政府”与“吏治腐败”之间,他必然要选择“清官政治”而摒弃“吏治腐败”。而吏治清明又是以“天子圣明”为前提的 ,而由于缺乏一套有效的制约皇权的机制,“天子圣明”只能靠帝王内心的操守和自我约束。这就把这个官僚系统和治国大政 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道德维系着官僚体系的运转,个人的道德修养可以决定政制的存亡。帝王重视法律,只是为了弄权,为了实现人治。官员只会向皇帝负责,而不会向法律负责。他们的忠诚并不是对于国家的一种义务,而只是对私人的一种义务——所以事实上这种忠诚是为偶然机会、反复无常和暴行所左右的。在近乎无限大的皇权之下,各级官僚的权力也大的惊人。明代法律最多也最严,但贪赃枉法之风较之于前朝却更胜。黄仁宇先生认为:“一个具有高度行政效率的政府,具备体制上技术上的周密,则不至接二连三的在紧急情况下依赖于道德观念做救命的符箓。说得严重一点,后者已不是一种好现象,而是组织机构违反时代,不能在复杂的社会中推陈出新的结果。这种局面不打破,文官的双重性格发展的越来越明显。这也是精神与物质的分离。一方面,这些书读经史的人以仁义道德相标榜,以发挥治国平天下的抱负为国家服务,以自我牺牲自许;一方面,体制上又存在那么多的罅隙,给这些人以那么强烈的引诱。”[4] 百姓们所津津乐道的是清官们的审判,那么这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审判呢?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毫无法理意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个‘五经断狱’。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具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连最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5] “清官”判案所主要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即使运用法律,也是一种道德化了的法律。他们重结果,而不重推理。“刑事案件需要做出断然处置,不论案情多么复杂,判决必须毫不含糊,否则地方官就将被视为无能。于是他们有时只能依靠情理的推断来代替证据的不足。” [6] 清官海瑞曾经说:“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7] 有以上材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清官们的司法是法律道德化的产物,反过来又强化了法律的道德化。法律道德化的一步一步加深,不仅不会产生法律至上的意识,也使法律及制度在技术层面的演进与革新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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