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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以德、中两国为审视对象

  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89页。当然,我们可以发现施米特在这里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这里其实有一个传统理论与现代理论的承继与发展的问题。传统理论既不认为法院可以侵害基本权利,也不认为基本权利对司法机关有拘束力,不要求法院在普通的民事审判中贯彻基本权利。施米特在这一点上似乎更多地站到了传统理论的一方。无独有偶,德国公法学者G·Winklery 在论涉此话题时也只提及基本权利对立法及行政部门的义务,而没有提及对司法机关的义务。甚至一些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拘束的对象时,也只提约束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并没有将司法机关规定在其中,如南非1994年通过的“过渡宪法”。参见郑贤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从德国法看基本权保障义务》,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在这些裁判中,对于保护义务理论的建构具有开创性意义的集成者,则属于前后两次堕胎判决。具体请参阅李建良:《基本权利与国家保护义务》,载《宪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62—67页; Christian Starck:《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李建良译,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此外,在这里似乎有一点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功能是由德国宪法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却恰恰不是遵循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甚至比英美法系国家还要“英美”。因为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功能实际上在规范的层面并无严格的依据,只是司法机关在裁判过程中逐步地形构而达致,难道这又是一个两大法系互相融和的明证? 
  具体请参阅李建良:《基本权利与国家保护义务》,载《宪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70—77页。 
  参见郑贤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这儿阐述的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主要参考了郑教授的文章。但需要指出的是,郑教授在文中所阐述的行政机关的保护义务事实上是古典时代行政机关的不侵犯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也即是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而不是现代福利国家兴起后的积极保护义务。严格说来,那些并非行政机关的现代保护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贺小荣法官指出,最高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的过程中,最大的难处之一就是在法律存在大量漏洞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完全依据法律找不到明确的答复。参见徐钢:《宪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权》2005年第3期。 
  杨福忠:《立法责任引入我国宪政制度建设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潘新艳译,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87页。 
  参见苏永钦:《财产权的保障与大法官解释》,载《“大法官会议”释宪五十周年学术研讨会记录》,1999年,第96—97页。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9页。有关于此的讨论,还可参见郑贤君:《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参见许宗力:《论基本权利对国库行为之限制》,载《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第13—25页。 
  参见苏永钦:《宪法权利的民法效力》,载《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第28—29页。 
  参见王广辉、陈根强:《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最终宪法(final Constitution)的section8(1)条规定:The Bill of Rights applies to all law,and bind the legislature,the executive,the judiciary and all organs of state 。See Ziyad Motala,Cyril Ramaphosa:Constitutional Law:Analysis and Cas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31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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