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以德、中两国为审视对象

  当然,前述几项原则并非孤立存在、互不联系的,相反,在确定国家保护义务的界限时,需要综合考量它们。
  三、我国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状况略论
  目前,不论是宪法理论还是宪法实务,我国的有关于基本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运作都没有像德国那么体系化。而且由于时下我国宪法由于始终没有进入司法适用层面,因此有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尽管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取得了比较大的成效,但基本权利的保障体制不健全与人们对权利保护日益提高的要求和社会深入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着实让人难以乐观。近年来,更由于一批具有典型意义案例的大量涌现,使得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凸显出来。如1999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2001年的孙志刚案件、1999年的四川大学学生诉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2002年的陕西黄碟案等。事实上,毫不夸张地说,现实生活中这类事情的发生十分频繁与常见,前述几起案件只是受到广泛关注而已,还有很多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却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事件未被广为人知。毋庸讳言,此类事情的频繁发生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龃龉,严重影响着这个宏大目标的实现。
  现行宪法在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方面大致上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被极度弱化,体现出重权利宣告而轻权利保障的宪法观。宪法的旨意在于确认并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国现行宪法在基本权利保障体制的设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权利缺乏保障手段,公民没有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权利,没有对抗和制约国家权力的手段,因此基本权利也就难逃“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的宿命。从宪法文本来看,基本权利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但这些权利如果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公民并不能够通过宪法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
  第二,国家权力无规制、国家保护义务被淡化。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在强化国家权力的同时,淡化了国家权力在保护基本权利中的强制性义务。宪法上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国家而言即赋予了国家一种强制性义务,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规制实际上就是对国家义务的确认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国家不仅不能运用公权力侵犯这些基本权利,而且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以保障此类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但实际情况是公权力不仅没有尽到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而且还由于自身的强势地位而频频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陕西黄碟案”即是最好的例证。
  第三,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功能被过分模糊。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不仅是体现宪法至上的途径,也是提高公民宪法意识的重要手段。被学界呼吁很久的“宪法必须进入司法层面”至今依然未能实现,给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提供了深刻的注脚。从宪法对不同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的规定来看,宪法对自身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仅仅表现为一种形式上的权威,当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虽然可以通过某些法定途径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但这些救济途径多数是行政性的,不仅程序难以启动,而且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自身审查也明确地排除了权力的外部制约,违犯了“自身不能当自身事件的法官”的法理。
  当然,尽管我国没有发展出类似于德国那种十分精细、严密的基本权利逻辑体系,也不能否认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事实的存在。但这种保护只是非常浅层次的保护,没有规范性的义务作铺垫。比如国家会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的受教育权自然也会逐步得到保障,并最终得以实现;国家会努力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险救济机制等,而公民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也会随着这类事业的发展而逐渐得到保障。这种国家保护存在着很大弊端,更多地是来自于外部的影响或压力——倘若没有这个因素的存在,那么效果就更微乎其微了。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形态就是“做就做了,不做也不会有什么义务与责任可言”。无疑,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