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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以德、中两国为审视对象

  其次,公共利益是确定基本权利界限的又一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基本权利配置和使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和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实际上表达了一种集体主义优位的诉求,把公共利益、福祉的语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置换成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对上述条款作反面解释,即可得出公共利益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基本权利的内在含义。所谓公共利益,乃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概念直至目前仍然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承认的标准,但对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概念抽象,内容不明确,主要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从历史发展的层面来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需要根据不断变迁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由当时的社会客观事实所决定,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情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是也不能一成不变。在民主法治国家,更应以法律——特别是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来充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不能确定,公共利益也并非完全虚幻,通过主观的和客观的、实体的和程序的、量的和质的等多重标准的结合,我们还是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具体结论。
  再次,法律保留也是立法机关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法律保留原则源于分权结构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的恐惧。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进行。对此,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有一个全面的总结:“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仍应受法律规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要之公允条件。” 在人权保障业已成为不可逆转历史潮流的当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本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55条第3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上的研究起步较晚,在实践上也是一样。我国《宪法》最早对法保留有所规定,其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又对法律保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集中在该法第8条和第9条,其中第8条规定了相对保留,第9条规定了绝对保留,而第10条和第11条也与法律保留相关。《立法法》规定的关于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保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有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无疑,这些规定将会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极大地推动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进程。但《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同样尚有欠缺,比如在具体的层面如何判定属不属于法律保留,属于绝对保留还是相对保留,都还不是很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一方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修改《立法法》来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补充,如《行政强制法》、《行政征收法》、《国家补偿法》、《行政程序法》等。
  最后,在程序上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在英国,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古老而常青的原则,在英国,正当程序寓于自然正义原则之中,它包括两项根本原则: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和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被听取。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权,而不限于司法权。在美国法上,正当程序原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关于正当程序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最低标准程序,即任何涉及不利于对方的决定都必须遵守的程序,主要由告知、听取相对方意见、说明理由等三项制度构成;第二个层次为听证制度,对于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决定必须依听证会作出。 在贝靳斯教授看来,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人们所熟悉的领域,比如做出一项集体决定、分配家务、教育、就业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充满了程序正义问题。尤其是在政府与个人发生关联的情况下,程序正义问题出现得更加频繁。 “将人权保障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不但在理论上站得住脚,而且使程序正义的含义更容易把握,因为人们对正义是什么可能不感兴趣,但对于人权或者自由、平等则是非常敏感的。” 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那些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倘若一定要给程序正义作一个概括性的表述,可以说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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