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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以德、中两国为审视对象

  不过,德国学界与实务界虽然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大都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其依据、论证模式及保护范围等则聚讼纷纷。实务裁判上,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如“生活照料裁判”、1973年的“大学判决案”、1975年的“堕胎判决案”、Schleyer判决、Kalkar判决、1993年的第2次“堕胎判决案”和1995年的“驾车酒精浓度限值裁定案”等,逐步形构了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 当然,这些裁判立论的基础前后并不一致,有严格标准与宽松标准之区分。前者指透过基本法的第一条中明文提及的国家负有保护义务之规定来立论,后者则指以基本权利的功能概括地导出国家的保护义务。理论学说上,则显得“热闹异常”,关于国家保护义务的论证大致可以分为五种路径,即国家目的理论论证方式、基本法文义推求的论证方式、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论证方式、基于防御权的论证方式和基于基本权利限制条款与社会国原则的论证方式。
  需要强调的是,防御权功能和客观秩序功能是基本权利所普遍具有的两项功能,并不是说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功能已经替代了防御权功能,后者依然是基本权利最为核心的功能。也就是说,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要求国家不为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通过一定的作为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不同的基本权利往往都同时具有这两项权能,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
  (二)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及限度
  1、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
  基本权利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一种发展成熟的基本权利应该具有较为清楚的保护领域,否则,要在具体问题中衡量公权力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基本权利是相当困难的。前面已经提到在现代国家职能基本化约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的情况下,保护义务主要的表现形态在于:立法者负有制定完善、妥当的法律规范的义务;行政权负有切实执行法律的义务;司法机关以保护义务为准则,尽职尽责地裁判案件,为受到侵害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救济。下面就让我们具体地来看看这些内容。
  立法机关的保护义务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可大致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禁止立法机关的立法侵犯基本权利;二是要求立法者必须把尊重、保护基本权利的精神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当中以充分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其中第一种意思是在消极意义上,意味着立法机关不得随意制定法律规范限制基本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不得限制基本权利,而是指限制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比如合目的性、妥当性和比例原则等。第二种意思是在积极意义上,意味着立法机关有义务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以防止基本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要做到有法可依,对于一些领域不能让其长久存在着法律空白,否则就有立法懈怠之嫌。 对于第一方面,如果由于立法者的恣意、任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特定的少数人施加了超出整个社会平均水平的义务,则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国家应当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赔偿该特定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法律谋求的是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对特定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时,立法者基于公共负担的原则同样也应当在法律规范中作出补偿规定,从而平衡已倾斜的利益。 宪法表达的价值观和目标不能仅仅被视为政府机构长期的政治承诺,也应被视为法律关系结构的基础,这种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要受到本国公民的影响,这就是要用把权利赋予给个人、公民或其他人的语言方式来说明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目的。 对于立法懈怠和缺位产生的责任如何救济呢?实际上,基本权利附带着国家的保护义务之想法尽管非常普遍,但直到今日也还尚未发展出成熟的理论——甚至在德国也是如此。从保护义务导出一些没有直接拘束力的纲领条款,或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其第三人效力,都还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但是若想进一步导出直接拘束立法权的内涵,而由解释宪法的主体对立法不作为作违宪的宣示,就很难避免争议。 故有关于此的动作似乎不宜过大,只能谨慎慢行。这里基于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立法的民主价值等方面的考虑,主要还须靠立法者自身及时妥当地完成,其他主体一般只能采取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立法者作道德上的督促,使之产生立法上的动因。
  行政机关的保护义务在国家职能有了明确分工的情况下,主要表现在妥善地执行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良法,切实地达致法律规范制定的本义。在现实工作中,行政机关一般可能会具体化为各级政府机关和部门。现代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一般大致上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适应范围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物所作的特定处理。依照德国通说的见解,宪法上的受益权先天就有难以直接行使的特质,必须透过法律来落实。 行政机关为满足人民的受益权,应尽一切努力透过干预或引导的措施来扶持经济、社会的弱者,使其得到适当的工作及有尊严的生存。因此,行政机关对受益权的违反主要是作为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基本权利实现的密切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促进人权或公民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政府合法地行使权力为先决条件;另一方面,侵犯人权或公民权利往往是政府滥用权力或失职造成的结果。受到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必须为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障,才符合人们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所设定的目的。 公民可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申诉,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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