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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再次涉及到行政规制方式的转变问题。行政管制往往意味着强加的过程,而囿于管制主体本身的局限,政府日益重视利用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来完成环境保护的公共任务。这些政策工具和方法通过市场信号刺激行为人的动机,而不是通过明确的环境控制标准和方法条款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些工具包括可交易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押金返还制度等。事实上,至少在美国,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已成为环境政策制定的新趋势。[xv]
  最后发挥私法诉讼的激励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资格的放宽、公益诉讼的完善、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的明朗化等,此外重要的是还有诉讼费用问题。由于原告多为贫穷和易受伤害人群,如果其不能从诉讼中达以平衡,无疑会削弱诉讼的积极性。正如美国学者斯蒂格里兹所言,“运用法律系统解决外部性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在这个系统下,受害者有直接的利益,承担着执行法律的责任,而不是依靠政法来确保不发生外部性。很明显,这个系统更有效,因为受害者比政府更愿意弄清有害事件是否发生。”[xvi]
  2、以正当程序保障公民环境权:完善国家环境管理职责
  环境法是以“公法手段调整私法的法律”,这决定了在环境公法领域应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作用范围,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即公权力的存在应是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由于我国环境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不是在成熟的经济关系中产生,而是在行政职权的释放中逐渐形成,加之长期的封建专制传统,因而环境法领域尤其注重公权力的执行与管制,带有浓厚的国家权力本位色彩,这与应然层面上环境法的权利本位是不相协调的。
  因此,为防止权利本位在事实上异化为权力/义务本位,应着重完善行政程序,使环境行政管制始终为保障公众的环境利益而展开。更重要的是,由于政府存在异化的可能性,必须充分保障公众在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具体言之,即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贯穿公众参与的理念,并完善与公众参与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如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充分发挥私人参与政府决策的作用。
  四、结语
  环境法本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它表明环境法应当以保障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为终极价值关怀,至于具体法律中采用授权性法律规范抑或是禁止性、命令性法律规范,则与其所依附的法律部门的性质相关,即使是通篇都是义务性规范,也并不代表具体环境法律就是义务本位型的,而这恰恰是目前环境法本位研究的一大误区。
  由于传统法律主要是保障的是财产权体系,其特点是追求财产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注重以个体为规制对象。这种法律体系在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出现了严重不足,由于环境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所能擅专,基于其公共性特征,难以纳入传统财产权体系,因此,当代社会逐渐将环境保护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而环境法作为保障环境利益的法律,由个人本位偏向社会利益本位便也成为法律本位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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