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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产生于1960年代的环境法,恰恰是因应传统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不论对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认识有何差异,[xii]将环境保护至于优先地位是最低限度的共识,这要求传统的权利体系在涉及环境与资源问题时应该纳入环境保护的理念,而这种理念显然不是针对私人,即使其最终目的仍旧是使人类得以可持续发展。
  事实上,即便是权利本位者,亦从未认为个人利益至上。正如有学者所说,鉴于我国自古以来的权利虚无主义传统,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并未得到应有的肯定,因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个人并非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iii]
  (三)社会利益优位的权利本位之于环境法的要求
  1、通过私法达成公共任务:以环境权利为核心范畴构建环境法体系
  由于环境法是在应对传统财产权体系缺憾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一开始便显示了对私法方式保护环境的不信任,而注重运用公法管制的手段。公法手段的核心是行政规制,但“政府失败”的弊端使得私法手段又重新受到重视,只是这种私法手段已不完全等同于传统上纯粹的私法如民法等,或可说是借用传统私法手段的“外衣”,其内涵已有很大改变,这一改变的核心便在于传统的权利本位之下倾向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以环境权利为核心范畴来构建现代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权利是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系列与环境有关的利益的总称,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诉权等。其中,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又是这一系列权利的本源和依归,设定各项权利的目的均是为保障环境法主体核心权利的实现。具体说,即充分发挥法律的激励作用,在法律运行的各环节促进权利主体对环境的保护。
  首先涉及的是民法典的“绿化”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如何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融入民法典中,同时还涉及到与民法中相关制度如人格权、相邻权等的交叉与融合。吕忠梅教授无疑是这方面的先驱,她为此涉及了一套全面与精良的制度,如环境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等。[xiv]
  其次是程序上的保障,即公众参与的实现程度,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知情权、参与权的完善。程序价值对于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甚至可以说,缺乏公众参与的任何环境权利都将是“空中楼阁”。赋予权利主体程序性的权利,将有利于发动环境保护的“人民战争”,而事实上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进而积极参与环境事务也正是环保的真正出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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