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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这两种观点同样难以成立。
  首先,权利—义务、权利—权力作为法学基本范畴决定了法本位只能在这些元素中选择,而尽管伦理、道德与法律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其不能进入法学范畴,如果法律以此为本位,与法律的性质有所不容。
  其次,伦理本位、生态本位运用泛道德主义话语解读环境法,他们基于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主张将人与自然置于平等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共生,因而要将动物乃至自然体都赋予权利主体的地位。这种悲天悯人的情怀或许是人类未来的出路,但在法律制度中仍面临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毕竟,法律是由人而立,关注的是人类利益,即使偶尔表现出对其他物种的关怀,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精神或物质上的需要,并非赋予其他物种独立的价值。即使是“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也要等到一个凌驾于人类与其他物种的“统治者”来立法,在人类的立法中,生态中心主义不过是幻想而已。因而,唯有人类或人类组成的团体方能称为法之主体,即让法律的归法律、伦理的归伦理。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自然法意义上动物等的主体地位,假使存在自然法的话。
  三、以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构建环境法体系
  (一)环境法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时代产生的环境法,同样不能脱离这个时代的法律主旋律。权利本位是是现代法律的应然层面,环境法本位也不例外。尤其是我国,弘扬权利本位理念具有更加突出的意义。
  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和私法理念欠缺的国家,所谓“权利斗争”从未真正扎根,真正的个人主义自由观念从未得以充分发扬。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私权理念和私法精神在我国已得到了较大发展,但总体说来,私权理念和私法精神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程度。权利本位将有利于弘扬追求权利、追求自由的自治精神,契合了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也正是现代法律精神的要义。环境权作为公民或其他主体主张保有其生存环境状态的权利,本质上与整个环境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
  (二)环境法是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
  当前,即使最纯粹的私法领域——民法中,亦出现了社会化趋势,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限制和修正(对私权绝对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对归责原则的补充和修正等等)。此外,民法观念也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体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由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都通过修订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强调权利的公共性和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独立的人格,如承认所有权的社会性,因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增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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