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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其三,义务本位的进路是在设定普遍义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来执行法律,而强制公民履行义务。该逻辑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将执行法律的主体交付给政府,而“政府失败”已是各领域尤其是环境保护领域突出的问题,义务本位之下政府失灵如何解决将是很严峻的问题。其次,对公民设定普遍义务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个性彰显的要求,无论法律的主体预设是“经济人”还是“生态理性经济人”,其仍以合理追求自己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对于强制性的义务有一种天然规避性。因此,义务本位法很容易遭受国民感情的抵制,这对于国民“权利情感”的生成显然不利,而任何一种制度如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
  其四,论者认为环境法要引入“体现义务精神的分配方法”,从而实现由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的过渡。[ix]但其对于以权利本位为基础的现行法律究竟有何不足并无详细论述。本文以为,法律制度的改变是容易的,但法律精神的转化则需要漫长的过程,这中间需要付出很大的制度转化成本。更何况,作为权利本位时代产生的环境法所要解决的对象虽是权利过分张扬产生的负效应,但亦不必矫枉过正,通过将社会利益置于优位并非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而如果现行法律的局限可以通过制度修补实现,那么在法律精神上进行彻底转变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
  其五,环境法义务本位论者还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即脱离法学语境谈论法律本位。无论是极限、分配,还是诺亚方舟、分割舱,均忽视法律本位的源流以及整个法学体系的完整,将环境法置于非法学的语境之下。此外还混淆了法律技术层面和价值层面的区分,从技术层面上引出义务本位,而又在非常宏观的层面上谈论义务本位的环境法的应然性,至于详细的建构是否可行,则缺乏论证。
  (二)对生态本位、伦理本位的异议
  生态本位论的主要出发点是基于生态伦理学,目的在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正。[x]这种观点认为,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观点。具体来说,即强调以生态为中心、以生态利益为本位,主张以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以消解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
  而伦理本位则是由江山教授提出的。[xi]其认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主要是环境秩序的实现,而不仅仅是自然人自我权利的保护。环境资源法是以人类为己域,以环境为他域的域际法、人际法,它是非权利本位的,不以已私的满足为出发点,即是以伦理本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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