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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


张一粟


【摘要】法本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表明法律的终极价值关怀,而法学基本范畴的确定则是法律本位的前提。在采纳“权利—义务”与“权利—权力”二元范畴的基础上,通过考察法律本位的源流以及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法本位研究现状,表明我国应以社会利益优位下的权利本位构建环境法的体系,并区分环境公法和环境私法中权利本位的不同内涵。
【关键词】环境法本位;权利本位;社会优位;环境公法;环境私法
【全文】
  法本位是法律的逻辑起点与归宿,根本特点在于具有价值导向性,表明法律的终极价值关怀是什么或者应是什么,并由此导致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和作用的社会领域的差异。法本位研究是各部门法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环境法也不例外。环境法本位是环境法的元理论和环境法哲学命题,其重要性不亚于具体制度的建构。具体说,于立法实践,应做好环境法本位定位及由其决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以此为前提来架构具体制度;于司法、执法和守法来说,环境法本位作用于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之中,使其不致脱离立法所蕴含的本意。
  一、法学基本范畴与法本位之标准
  (一)法学基本范畴学说及评议
  目前关于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权力—义务”说、“权力—权利”说和“权利—义务、权力—权利”二元范畴说。
  “权利—义务说”主张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构建整个法学体系,认为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而权力仅仅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故而法律本位体现的是权利和义务何者居于重心和本源位置。亦即法本位只能在权利和义务中进行选择。
  与此相对,有学者指出法学基本范畴不是权利与义务,权利和权力才是法的全部内容,而义务只是二者负的表现形式,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是法律生活的基本矛盾。因而,法律的本位只能是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ii]
  而二元范畴论则认为应走出非此即彼的一元论,将“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权力关系”作为法学并存的核心范畴关系。[iii]
  “权利、义务”说将权力作为权利的特殊形态,认为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而权力则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即“公权利”。[iv]这种划分难以成立。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职权,具有不平等与不可放弃性的特征,与通常所称的权利差异极大。虽然同种权利对于不同权利主体来说其内容可以有差别,但保持每一权利主体属性、特征的同一却是必要的,否则便不能归为一类,将权力视为权利的一种类型,难以圆通。事实上,这种混同对环境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如现行通说将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区分,从而使环境权陷入持续不断的批评之中。实际上,所谓国家环境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职责,确切称呼应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难划入环境权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等同。
  “权力—权利”说的最大贡献是将权力从权利中解放出来成为与之并列的范学范畴,解决了权利、义务说的上述局限,但同时将义务理解为权力与权利的表现形式,又有点矫枉过正。考察法律发展史会发现,法律生活始终表现为权利/权力与义务相对的模式,从民事交往看,多是表现为平等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从行政管制看,则表现为权力与义务的对应关系,区别仅仅在于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中,权力与权利何者居于法律重心的不同。法律是社会交往的产物,则法律关系亦应是交往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而权力与权利是两个领域的范畴,无论如何是难以对应的。因而,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领域,义务都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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