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
宪法理论的层面,由于法学早已超越了法教义学、法解释学的层面。对于法律这一现象,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以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由此形成了法社会学、法史学、法哲学、法伦理学等诸多学科,法学的范围在当代被大大扩展了。在这种背景下,法律文本在法学中的地位,更准确地说,对法律文本的研究在法学中的地位,就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对这两个问题的解答是一个极为宏大的课题,在这里,我只相当主观地选择两个视角作一个尝试性的讨论,这两个视角分别是:(一)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文本主义”,主要探讨以
宪法文本为
宪法解释的中心何以是必要的和可能的;(二)
宪法解释学与政治学以及宪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
二、文本主义
按照《美国宪法百科全书》的解释,文本主义(Texulism)是这样一种认识:“只要可能,法官都应该主要依据
宪法自身的语言来解决
宪法问题。应该由文本来引导判决和文本自身的理解,而不是其他考虑因素,例如制宪原意、批准者意图、历史、从
宪法文本推论出的原理、变化着的环境、对社会价值的司法解读,乃至司法先例。”② 这里的“只要可能”(whenever possible)意味着,如果法官仅仅依据
宪法文本就可以作出判断,那么他就不必,也不应该,再去参考其他的因素。其他因素都只是
宪法文本的辅助因素,法官不可以单独依据这些因素去作出判断。只有在单独依据
宪法文本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时候,其他因素才是应当被考虑的。在这种意义上,文本主义只是重申了一项古老的法律解释规则:“当法律条文含义明确时,无须解释”。法律条文含义清晰,意味着立法者已经确认了规范的完整含义,因而法官不必进行解释。而如果法律条文含义模糊,则意味着立法者并没有完成规范含义的建构,而是授权法官继续形成规范的内涵。
但是,如果我们仅仅在这个层面上理解文本主义,文本主义的意义就被低估了。实际上,文本主义是对
宪法文本以及其他影响
宪法解释的因素的地位和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的系统理论,也是在深刻反思和批判了美国宪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弊端后形成的有着巨大影响的重要学说。文本主义最为重要的代表人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在其代表作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一书中,他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文本主义主张。下面,我们就借助他的思维路径,去认识
宪法文本在
宪法解释诸因素中的地位。
斯卡里亚对于传统的
宪法解释目标的“主观论”和“客观论”进行了重构。他认为,
宪法解释中的最大争议并不是“制宪者意图”与“
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之争,而是
宪法文本的“原始含义”(original meaning)与“当今含义”(current meaning)之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所谓“制宪者意图”不过是制宪时人们对
宪法文本的普遍认识。我们之所以参考汉密尔顿、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的论述去确定
宪法的含义,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制宪代表,而是因为他们的论述反映了那个时代对于
宪法文本的最初理解。③ 斯卡里亚的这一观点应该说仍然属于
宪法解释目标理论中的“客观说”,也就是认为
宪法解释应该以
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为目标。但是,在客观论的基础上,斯卡里亚却认为主流的理论走得太远了。主流理论追求“活的
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目标,也就是要让
宪法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以符合社会现实的变迁。在这种观念下,各种
宪法文本之外的因素都被法官随意地纳入
宪法解释,法官的所谓
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造法”。“活的
宪法”的观念实际上复活了普通法上的造法途径,由此而导致的法官的任意性是不可接受的。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