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常纪文
【全文】
《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考虑了我国水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现实,借鉴了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基本政策、管理体制、法律制度、运行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创新,可以说,这些创新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的与时俱进性。尽管如此,该稿还是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立法目的,2005年的《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确立了“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而草案第1条(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均没有体现这一点,建议在第1条之中加上“使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水环境的保护相适应”的目的。
关于的适用范围,草案第2条规定:“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该规定不合法律逻辑,因为《
水污染防治法》也属于法律,建议改为“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另由他法规定”。另外,应当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成熟的做法,把改变水体温度的行为,也视为水污染排放行为,这样,可以积极地改善水生态。改变水体温度的行为既包括向水体直接排放含热废水的行为,还包括改变水体温度的行为(如水电站的排水行为),而草案在第二个方面缺乏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把第44条之中的“含热废水”改为“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改变水体的温度……。”
关于基本概念,在国际上,水污染排放行为既包括水污染物的排放行为,还包括向水体排放能量、噪音及直接水体中进行的改变水环境特性的行为。而能量、噪音和改变水环境特性的行动不属于传统的物质。基于此,草案第87条规定的“水污染”的概念需要改动,应当把“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化学、物理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改为“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行为或者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化学、物理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
关于基本原则,国外已经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发展起了“谨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科学原则”、“合作原则”等基本原则。而草案第3条规定的原则已经不适应水环境保护的新需要,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科学性和适当性原则,即以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注重污染防治措施的整体性、全过程性及与水环境保护相需要的原则;水污染的防治还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控、企业履行责任和公民参与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