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八大制度创新
刘剑文
【摘要】统一的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的统一和税收法定原则,更在实质上实现了制度创新和完善。本文对《
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人、税率、应税所得、税收抵免、税收优惠、反避税、税收征管和信赖利益保护等八个方面的制度创新进行了理论分析和制度介绍,并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
【全文】
《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实现了并行的内、外资
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也根据新的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进行了新的制度构建。从总体上说,《
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以下的八项制度创新[1]。
一、确立以法人为标准的纳税主体制度,引入居民、非居民的概念
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
1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征收范围。同时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第2条),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并且为了增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避免重复征税,法律明确排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适用。由此,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只要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的企业,都应当无差别的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具体而言:
《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了以资本的来源作为区分标准的做法,而是“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
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其适用对象,确立了无差别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对所有的企业纳税人,无论其资金来源、经济属性、规模、所属区域,均应平等地根据其经济收益能力加以考察,均给予平等的适用和保护,从而实现企业间税收负担的平等分配。
《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只要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虽然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缴纳征收企业所得税[2],但《
企业所得税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一方面虽然这两类企业也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企业不拥有独立财产,无法准确衡量其税收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这两类企业一般经营规模较小,如同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则存在双重征税,加重其不合理经济负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法理上具有合理依据,也与我国相关立法相统一,符合国际立法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