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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专有权考察

  第二,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其专有部分、或者按照合理的用途使用其专有部分。从我国目前的《物权法》来看,区分建筑物的各部分主要有两种用途,即住宅性用房和经营性用房。如果各区分所有权人事先有关于房屋使用的约定,那么专有权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这在《物权法》77条有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关利害关系得业主同意。”其次,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任何此方面的约定,专有权人则应该按照合理的用途使用专有部分。该“合理”之界定,笔者认为,亦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为必要。例如,若周围均为住宅性用房,则不宜将自己之房屋用于经营性之用途,以免产生噪音、粉尘、污浊空气等影响其他区分所有人正常生活的损害。
  第三,对其专有部分善良管理之义务。此亦无亦是从区分建筑物之特点的角度出发,要求各区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部分进行必要维护,目的也是在于避免对其他区分所有人以及整个建筑物产生不良影响。
  总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区分所有人专有权制度,仍存在理论上的诸多难题及见解不一之处。在《物权法》颁布、各相关法律细则规定亟待出台之际,该问题之研究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第96页。转引自:温丰文:《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期,第58页。 
   
  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政大硕士论文,1983年6月,第30页。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第96页。转引自:温丰文:《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期,第59页。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第110页。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第111页。转引自: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问题研究会编:《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与法律》,商事法务研究会发行,昭和56年初版,第271—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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