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综合比较各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区分所有人共有权之法律性质,应理解为按份共有为妥。但此处的按份共有又有别于一般的按份共有,根据区分建筑物本身的特点,该按份共有首先是不可分割的,其次不具有处分的权利。
首先,将区分所有人之共有权的性质理解为共同共有显然不妥。日本学者认为应是共同共有,多是为了限制区分所有人自由请求分割之目的。但这一目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但如果理解为共同共有,会产生许多问题。第一,与传统的
物权法共同共有理论不符,,因为传统的共同共有主要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形成的。目前通说认为我国的共有制度中,大致有三种共同共有的情形,分别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共有、基于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共有、以及继承财产在分割前对继承财产的共有。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显然不具有这样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从传统共有的性质来说,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并不具备。第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应是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区分所有人却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平等的承担义务,抑或说区分所有人不可能承担等额的义务。这是因为区分建筑物被分割为若干部分被不同所有人所占有。而每个所有人所占有的部分之面积有可能是不同的。在现代小区住宅中,不同的业主因占有区分部分的面积不相同,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亦不相等,有多有少,按照其房屋所占面积,依一定比例缴纳。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建筑物共用部分所履行的义务也是不同的。如果将共用部分理解为共同共有,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不同面积的区分所有人对共用部分需要承担等同的义务,不同房屋面积的业主要缴纳相同的物业管理费,这显然行不通。
如果依类型决定说,按照建筑物的不同构造,以及各区分所有人所占部分之排列、位置的不同,将建筑物分为几种形态。并认为不同的形态,其共用部分之性质亦不相同。笔者认为,此方法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一是这种对建筑物的类型的划分,仅在理论上可作诸如“纵割式、横切式”等的划分,而在实际中却并不好判断一栋建筑物究竟属于哪种形式,也没有统一固定的判断标准。二是即使作出了这种划分,在属于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还是面临着上述笔者提到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实无必要作此区分。
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共有权的性质理解为按份共有,应最为妥当。但是,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明确,此按份共有与一般的按份共有稍有不同。可以理解为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此亦是由区分建筑物的特点所决定。作此理解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它可以解决采共同共有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困难。即有利于明确权利的行使界限和义务的承担范围。共有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必然涉及权利的行使,体现在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修缮改良权上,该权利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利益联系密切,如果不能合理地界定份额,必然导致权利的冲突,最终影响共有权的行使。同样,在承担义务方面,按份共有可以使得不同区分所有人在承担义务时可以明确地按照自己所具有的份额来进行,在实际生活中的表现就是按照自己所有的房屋面积缴纳不同的物业管理费,这已成为现在小区管理的通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