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 强调诉讼程序实体公正价值的理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换言之,如果一项程序或者一项程序规范对于形成正确的或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有效的,那么他就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这样,法律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实体结果而言,就只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上的意义。因此,人们将这一理论称为程序工具主义或者结果中心主义理论”。[3]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该理论把诉讼程序看成是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将诉讼程序视作获取公正实体结果的手段。
二、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的冲突
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的冲突在实务界审判中非常常见,我们接触到最多的就是关于证据的采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的地方;当事人在出庭过程中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一次传票的没有及时送达;一次开庭程序的简化;甚至是一次司法文书的制作不规范,都可以视作是对程序正义性的破坏,即它们不属于公正的程序,违背了程序公正价值。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基于这种程序而得出的公正的实体结果就出现了疑问,受到人们的质疑。因为虽然人们内心都非常清楚这样一个事实:这种对程序的违反不会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有实质的影响。但问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程序的公正性,这种程序公正价值有其不依赖于实体而存在的独立性,它要求诉讼程序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和执行。这时究竟是坚持正义的程序理念,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以体现诉讼程序的程序公正价值,还是选择追求实体上的公正以体现诉讼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这是诉讼程序价值中的一对价值矛盾冲突。
三、诉讼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冲突的协调
解决民事诉讼程序中这两种价值的矛盾冲突,首先需要对我国目前实务界的司法现状有一个客观的和正确的认识。受我国深远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实体高于程序的观念至今仍在影响着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我国司法工作长期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司法人员以追求客观真实和结果公正为己任,但是一些理论人员和司法工作者在认识和把握客观事实对司法裁判的决定性作用时,片面的认为只要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一定能将确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最后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以及实务界对程序正义认识的不尽完善,有必要引起我国法律界在程序公正问题上的重视,改变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作风。程序的正义性是法制化发展的必然趋势,无论我们现在的情况如何,诉讼最终要达到程序公正的标准。所以我们终将有一天要面对正义的程序,公正的程序。但是,在当前阶段,当案件中出现诉讼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同时兼顾而发生冲突时,我们不能简单的倒向一种极端——坚持程序公正,维护程序正义,伸张诉讼程序公正价值而牺牲实体公正,也不能倒向另一极端——一味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视实体公正为最终目标,从而忽略程序的正当性。
我们应该意识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是有一致性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服务于裁判,它能够保障裁判结果的权威性,而且民事诉讼的公正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所以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充分认识到两者的同等重要性和相互关系基础上,将诉讼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有机的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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