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下)
周敏
【全文】
(四)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问题在破产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规定合理,能够催生一个有效率的管理人阶层,并且有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而如果规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结构没有兴趣,要么引起债权人不满。”(12)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13)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显然采取了这种观点。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不管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会更适当。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优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信息,法院确定报酬成本最高。”(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文简称为
《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案”;对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的报酬方案,如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遵从;法院确定报酬方案时需要考虑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由该
《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则。
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本应在整个破产程序中都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在报酬的确定问题上,管理人与债权人产生了利益冲突:管理人希望获得更多的报酬,而债权人希望能够把付给管理人的报酬降到最低,因为根据
《规定》第
12条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管理人的报酬越低,债权人最后获得的清偿越多。这也是很多学者对债权人会议确定报酬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会议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能够得出最佳化的报酬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