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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例外条款问题初探

  (三)例外条款可能给予法院以合法的借口,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更多地适用法院地法,加剧了所谓的“回家去的趋势”。【9】法院完全可能借口本案与法院所在地有更为密切的联系而偏离应该适用的冲突规范,而适用法院地法。
  (四)在法典中规定例外条款,尤其是一般性的例外条款作为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冲突法规范都有指导作用,使成文的冲突规范成为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导致法典制定的“本末倒置”。
  应该说这些批判和担忧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对于任何一项制度、任何一种理论我们都不能武断的下好与坏的结论。在这些批判中,学者们或者过于谨小慎微或者走了极端,将例外条款的弊端夸大甚至要弃而不用。这时候就需要我们冷静的思考和必要的反思了。
  四、对例外条款的反思
  一项制度或理论在追求某种价值目标的同时必然会在某些方面付出代价,而制度与理论的好坏就在于如何在各种矛盾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努力缩小这种代价,使其本身的优势发挥到最大。例外条款的出现不是偶然的,自身存在的这样那样的缺陷也是必然的,但这不能否定例外条款在国际私法中的价值。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趋利避害扬长避短,具体到例外条款本身就是怎样使其灵活性不扩张为任意而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使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致滥用而破坏个案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首先要明确例外条款在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范围。作为一般性的例外条款能否附于基本原则之后在国际私法的总则中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统摄全篇的指导原则呢?事实上当代的一些立法确实是这样做的。我以为既然例外条款是在很特殊的例外情形下适用的,并没有必要使其作为一项原则将其效力笼罩于所有情形下,只在具体情形下规定即可。正如特殊性例外条款在合同和侵权国际私法领域的出现那样。这样可以使例外条免于“越俎代庖”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而使相关的法律领域的规则失去稳定的基础而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次对于例外条款的适用,要规定严格的条件,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保留法的自由裁量权而又使其不被滥用,例外条款适用条件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要具体详尽地规定适用例外条款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为法官适用例外条款提供指南,使法官明确在怎样的情形下多大程度上适用例外条款。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第41条的规定是这方面的典范。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第41条是针对第40条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条款,其在“实质性更密切联系”题下规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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