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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例外条款问题初探

  例外条款可以分为一般性的例外条款和特殊性的例外条款。一般性的例外条款针对的是所有的冲突规范通常是作为基本原则出现的。这方面的典型立法之一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从全部情况来看,案件显然与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仅有比较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更密切的联系,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则例外的不予适用。”特殊性的例外条款则是指针对特殊领域的个别冲突法规范。综观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大多数是针对侵权和合同领域设置的例外条款。如1980年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和1985《海牙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都规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则适用合同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例外条款尤其是特殊性的例外条款如今已被广泛纳入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公约中,这不应该是一种“例外”或“偶然”。例外条款的出现自有其缘由和不可替代的功能。
  二、 例外条款的缘起和功能
  例外条款出现的大背景是20世纪冲突法革命对国际私法传统多边主义方法激烈批判。面对冲突法革命对传统国际私法形式主义僵硬呆板的批判,作为回应欧洲大陆学者在力图寻找一种既保持多边主义方法的基本结构同时又最大可能的克服其自身的僵固形和机械性的理论。例外条款理论在这种寻找和探索中脱颖而出。它的出现也是基于以下矛盾的激化:
  首先是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法律作为一种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为维护这个社会的稳定其自身必须具有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同时法律一经制定实施就必须有确定的效力必须严格遵守不可随意变通。但社会生活又是复杂多变的个案情况也千差万别。法律并不总能“以不变应万变”。正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立法起草者所说的,法律并不总能适应个案的要求,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寻求法律灵活性的同时必然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同样在国际私法领域也存在着这样的悖论。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是确定的其指向的准据法也是确定的。尤其在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立法中,冲突规范往往是确定的条文,严格遵守“范围+系属”的公式。此时,冲突规范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便凸现了,为了使其保持稳定的同时又不失灵活,必须寻求一种技术上的解决。
  其次是案件结果的可预见性和个案公正性之间的矛盾。此种矛盾是前一种矛盾的深化和结果。卡弗斯在其《法律选择过程》(The Choice of Law Process)提到:冲突规范在我们迫切需要正义之时,将我们引入歧途。冲突规范在一个简单的案件中也不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这是“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之间的区别所造成的自然后果”。【5】这是人们认识上的固有的局限性。确定的冲突规范可以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但是却不能给人们以合理的预期,因为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不一定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出现。此时我们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修正甚至回避依据冲突规范指引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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