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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下)

  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下述办法进行整合和适用法律:
  1. 明确分工
  如前所述,凡是涉及到相关具体人格权一般保护的,以适用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凡是涉及到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的特殊保护的,适用商品化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2. 对难以区分的解决办法
  对于无法区分是具体人格权的问题还是商品化权的问题,其实也不一定就要截然分开,由于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与相关的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目标并无原则的差别,适用哪种权利进行保护,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可以的。即使是应当适用商品化权进行保护,而采取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也不能说就是错误。
  3. 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已经有了明确的立法,对这些权利的救济直接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和救济方法。对于形象权、声音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救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其它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品化权,现行法律当然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其它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予以保护。
   (二) 商品化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商品化权的主体包括拥有人格标识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商品化权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主体对人格标识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商业利益。
  商品化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禁用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禁用权的行使以他人故意进行商业化使用为前提,换而言之,合理使用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是利用他人的人格标识和特征,并足以误导社会公众,权利人有权禁止。二是积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是自己将各种人格标识使用于商业领域之中,依靠人格特质对公众的吸引力而在商品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也可以是转让、许可他人将人格标识用于相关商品和商业活动中,从而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
  授权他人使用是商品化权实现的主要途径。授权使用应对一些重要问题作出约定,如:使用人格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具体方式,地域、时间、范围以及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
  (三) 商品化权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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