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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下)

  第三,基于同一人格要素,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权利并实现不同的功能。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之上可以在存在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存在商品化权。具体人格权的功能重在维护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障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既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又使民事主体在其中获益。商品化权可能与具体人格权产生竞合,例如:未经许可将在世的名人的姓名、肖像付诸商业使用,无疑是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害商品化权的行为。又如,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肖像用于宣传或推销质量伪劣的产品,一方面,他会因劣质产品而受奚落使名誉权受损;另一方面,又会因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了他的人格利益,造成人格权的损害。尽管如此,商品化权仍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取代。如前所述,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解决模仿名人肖像、形象进行商业宣传的问题,同时也不能回答人格利益的放弃、转让、继承等问题,而商品化权可以弥补具体人格权无法涉及的范畴。
  第四,商品化权与一般人格权亦有不同的作用。一般人格权虽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释明的功能,但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一般人格利益具有趋同性,一般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消极权利,即以禁止性方式对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进行救济;而商品化权不仅包含消极权利,还包含授予他人利用自己的人格标识的积极权利。因此,商品化权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所吸纳、所涵盖,只能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存在。
  综上,我们认为,商品化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共同构成人格权体系,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
  四、商品化权的基本范畴及救济手段
  (一) 商品化权与相关具体人格权调整范围的整合
  毫无疑问,商品化权与相关的具体人格权有重合之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和形象权等,都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商品化权也恰恰是在保护这些权利中的商业化开发中存在的财产利益。把商品化权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这个权利与相关的具体人格权的调整范围,确实是一个重要问题。
  事实上,美国的具体人格权保护与商品化权的保护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美国的肖像权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直接依照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处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52C 条规定:“为自己适用或利益而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者应就侵害其隐私权而负责任。”[11](P544) 如果涉及到肖像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需要以公开权保护的,则引用公开权的判例法,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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