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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下)

  (二) 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问题
  根据上述对商品化权内涵的界定,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人格标识利益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这里的“形象”是指自然人面部之外的身体形象。)、姓名和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以及以上“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
  1. 肖像。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或侧面的面部(即五官) 为中心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对肖像(包括面貌酷似名人的肖像) 进行商品化利用,属于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
  2. 形象。即自然人面部之外的身体形象。包括人的形体特征、侧影和背影等。如媒体上出现“手形广告”中的手形,“内衣广告”中的形体都应属于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
  3. 姓名。姓名包括真实姓名、笔名、别名和绰号,姓名是标表主体身份的重要标识,也是商品化利用的主要对象(但是,在重名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就是他的姓名或者说被告所用的姓名是指向自己,否则就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自己的人格标识。)。
  4. 声音。声音是自然人人格标识之一,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一个人独特的声音或声音风格,如演唱者独特的演唱声音、朗诵声音也可以指示该演唱者或朗诵者的身份,因此,声音也应成为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
  5. 名称。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是一定主体的标识,具有将被标识的对象从同类中区别出来和宣传该被表示对象的作用。名称以文字组成。但名称所表达的信息远远多于所组成名称的文字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它往往包含了主体的信用、信誉以及一个法人或组织的整体形象,因此也应成为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
  6. 各种形象因素的综合。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可以指示特定身份的因素,如富有特色的装扮、特有的道具等,综合起来,可明确指向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能让公众意识到某一特定的人。这些综合因素就是主体的人格标识并可加以商品化利用(1992 年,美国的“怀特”一案是将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判定是否侵犯他人身份特征的典型判例。原告怀特是著名的电视娱乐节目“幸运之轮”(Wheelof Fortune) 的女主持人,收看该节目的电视观众非常广泛。被告三星电子公司为新上市的盒式磁带制作了一则广告,画面为一个拟人的机器人形象,头戴金色假发,身着晚礼服,佩戴珍珠项链。这是广告设计者刻意模仿怀特穿著的结果。除此之外,这个类似机器人的形象还站立在一块竞赛牌子(牌子上写有各种英文字母) 的旁边,就像怀特主持“幸运之轮”节目时所做的那样。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将广告中的各个要素分开来看,不能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将其中的各个要素综合起来,毫无疑问广告所描绘的就是原告。因此,被告显然使用了原告的身份。)。同样的道理,特定的地理特征、建筑、历史传统等因素,综合起来,明确指向某一具有影响力、号召力的法人或组织,这些因素的综合,也可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
  (三) 商品化权的基本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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