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下)
杨立新;林旭霞
【摘要】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法律设立商品化权,就是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这一权利,使其人格标识利益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自己支配。其权利内容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权利保护方法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
【关键词】商品化权;人格标识利益;商业化开发利用;民法保护
【全文】
二、商品化权的基本问题
(一) 商品化权的概念界定问题
界定我国的商品化权的概念,应当重点研究两个问题:第一,对这个权利名称应当怎样表述。对于这个权利名称的表述,最主要的有:(1) 商品化权;(2) 公开权;(3) 商业形象权;(4) 商事人格权。对于上述权利名称的不同表述究竟应当采用哪一个,颇费斟酌。分析起来,最贴切的,应当是美国法中的公开权。但是,使用公开权的概念,似乎看不出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和人格权的性质,容易望文生义,认为是一个政治权利。特别是20 世纪90 年代出现的公开化运动,更容易想到这个概念的政治属性。因此,公开权的称谓不大适合我国民法的表述习惯。商业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概括力不够,而形象权又容易与具体人格权中的形象权发生混淆。相比较而言,还是商品化权的称谓较为实际,又能够概括人格标识利益的商品化开发的权利内容及其属性,因此,本文采用这一表述作为权利名称。
第二,对这个权利内涵应当怎样界定。
我国学者对商品化权有不同的表述,如将此权利定义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5](P427 - 431) ,或“将能够产生商品信誉的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形象因素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无形财产权”[6]等。如前所述,在日本,对商品化权(或商业形象权) 内涵的界定也有不同的倾向。
分析以上立法或学说,对商品化权的界定基本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是将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扩展到一切可以商品化的对象。包括真实人物、虚构角色以及其它可商品化的标记、符号、物品等。狭义说是将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局限于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即“形象”是指与生命特征相联系的人的个性特征。我们认为,广义说将保护范围扩及一切可以商品化的对象,其保护范围失之过宽。虚构或创作中的角色更接近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应由
著作权法调整。而标记、符号、动物和物品等,与真实人物的人格标识不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不应属于同一种权利保护的对象。而狭义说局限于保护具有生命特征的人格标识,其保护范围又失之过窄。现实生活中,法人、组织的标志性特征同样有被商品化利用的可能,因此,就如同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一样,它们也应享有商品化权。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采用较为适中的概念界定,即:商品化权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