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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上)

  以模仿名人形象特征为例。这些模仿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形象为自己创造商业利益,肯定没有侵害被模仿人的肖像权。事实上,某人长得与某个名人相似,并通过不同的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显然并没有侵害名人的肖像权。因为他再现的毕竟是自己的肖像,哪怕某人长得和名人一点不像,而是通过化妆、整容后,以酷似名人的形象再现,他也没有侵犯名人的肖像权。同时,模仿行为也没有贬损名人的名誉或披露名人的隐私。用明星姓名的谐音注册商标,显然也是利用了姓名权、商标权保护的空白点。商标申请人没有直接使用明星的姓名,而以这些姓名的谐音注册,也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某大学的人文形象被任意使用也具有这样的性质和后果。该房地产公司显然没有侵犯大学的名誉权,该大学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房地产公司的广告而降低;其行为也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无论该大学是否注册商标,房地产公司都没有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此外,由于大学与房地产公司并非同行业,因此不正当竞争也难以成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大学可以行使的最相近的权利是名称权,但实际上房地产公司用于吸引消费者并为其带来利益的并非大学的名称,而是该大学经历史积淀而形成的浓厚文化氛围和优雅环境,即大学的整体形象。
  同样,即使是美国法官判决的模仿歌星的声音一案而言,被告也未侵犯其著作权,因为被告已就使用歌词与歌曲获得了其著作权人(并非原告) 的许可,而声音则不受著作权保护;被告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Midler 与被告并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存在。同时,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签名或者声音等,使用的只是另一歌手Ula Hedwig 的声音。以上事例中,被商品化利用的对象,无一不是民事主体的人格识别因素或人格特征,但由此产生的权利,又不仅仅是指向人的精神利益、人的价值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格标识商品化之后,人格利益的变化所导致的权利配置问题,是传统人格权体系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无能为力的;对人格特征因商业利用而产生的财产权益,是否适用财产权规则、在何种程度上适用财产权规则,现行的财产法同样无法作出回答。于是,当基于表现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人格利益被无关的他人占有、支配、开发和利用,创造出相当的经济利益,并且从中获利时,权利人痛苦万分,侵权人沾沾自喜、自得其乐,而法律面对权利的侵害却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对人格特征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商品化权来进行调整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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