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这个权利被美国法中表述为the right of publicity ( 公开权) (如李明德在《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冬季号,第三者74 页以下) 一文中所称,“形象权”,其含义即为商品化权或公开权。作者认为,形象权概念中的形像与声音、姓名等逻辑上属于统一层次的人格特征,而形象权应为与肖像权、声音权、姓名权等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形象权应区别于商品化权或公开化权,为避免混淆,以下称公开权。)。在1953 年HaelenLaboratoties ,Inc. V. Topps Chrming Cam 案中,Frank 法官明确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就其含义进行论证:“我们除了独立享有隐私权,每个人还就其肖像的形象价值享有权利。这就是允许他人独占性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这种权利可 以称之为‘肖像权’。”[1](P475) (这里的“肖像权”亦指“公开权”) 正是在这里,Frank 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而是直接涉及到人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开发中的财产利益问题,这就是公开权即商品化权的核心。美国知识产权学家尼莫教授也认为,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尽管名人不愿意将自己隐藏在隐私的盾牌之后,但他们也绝不愿意让他人未经自己的许可或者未向自己支付报酬而使用、公开自己的姓名、肖像或形象”。在法官和学者的共同推动下,美国公开化权从传统的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4 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中承认这一权利类型[1](P475) 。在这些立法或判例中,公开权被界定为一种仅仅与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 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和签名等,不受非法侵害。《纽约州民权法》第50 条规定,保护“任何活着的人”的权利,“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纽约州的法院还一致裁定:任何法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只有真实的自然人才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日本,对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以及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来吸引顾客,增强商品购买力的活动,称为“商品化”,将与此相应的权利称之为“商业形象权”。日本20 世纪从70 年代开始引进商业形象权的概念,最早的判例将其定义为: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它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对于商业形象权的界定,判例与学说存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广义的商业形象权,是指除自然人以外,漫画或动画中的人物,甚至动物、其它的物品,只要对顾客有吸引力,也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另一种是狭义的商业形象权,是基于隐私权、肖像权、名人的形象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2](P62) 。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