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上)
杨立新;林旭霞
【摘要】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法律设立商品化权,就是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这一权利,使其人格标识利益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自己支配。其权利内容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权利保护方法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
【关键词】商品化权;人格标识利益;商业化开发利用;民法保护
【全文】
近年来,讨论商品化权的文章陆续发表,引起了民法学界和民事司法的重视,体现了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确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法律地位,适应民事主体人格标识在商品化形势面前保护的需要。但是,商品化权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与一般人格权及具体人格权究竟是什么关系,如何进行协调等,都还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对此,本文试图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商品化权概念的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
(一) 商品化权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等。20 世纪后期,社会进入大众消费时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大众传媒极端普及,商业推广不断创新。在这样具有极大需求的市场中,一些知名人物或组织的人格标识所具有的鲜明特征以及特别的影响力、号召力和亲和力,吸引了商人的目光,使他们瞪大了眼睛,紧紧盯住同样吸引消费者的这些人格标识,力图从中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某些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就成为当代市场经济中的必然现象和发展趋势。
但是,这样的形势显然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利。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归属于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商人从市场价值和市场需求出发,为谋求商业利益,对属于他人的人格标识擅自进行开发,并将最终的利益自己独占,或者仅仅给权利人微小的利益,自己取得绝大部分利益,这显然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民法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当然不应坐视不管,必须作出自己的反映。
美国法律率先对此作出了反映,并以其犀利的判决,向这种非法利用民事主体人格标识的侵权行为开了第一枪。Midler v Ford Motor Co. 一案代表了对声音这一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原告Bette Midler 是美国著名歌手,曾获得过Grammy 奖和1979 年奥斯卡最佳女演员提名,受到民众的广泛喜爱。被告福特汽车公司的一家广告代理商在请原告演唱一首名为“Do You Want to Dance” (原告为此歌的原唱者) 的歌曲为福特公司作广告时,遭到原告的拒绝,广告代理商便找到Ula Hedwig ,让她模仿原告的声音演唱了此歌。此广告播出后,熟悉原告歌声的人都以为是原告在演唱。为此,原告要求对其声音予以保护,诉至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被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又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声音如同面孔一样,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人类的声音是表明身份的最易感受的方式”,而原告控诉被告不适当地盗用了她的声音的价值,是“对其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因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1](P4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