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适应“新农村建设”发展需要的经济法制度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自动地发挥其引导、规范和保障新农村建设的功能,它需要通过广泛的、大量的具体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活动才能加以实施和实现。正是在“新农村建设”的伟大实践中,经济法治实践可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而与“新农村建设”实践实现良性互动。表现在:
1.在经济立法方面,“新农村建设”的伟大实践给我国经济立法提出了内容广泛的立法任务、提供了丰富多样的立法实践素材。由于涉农经济立法具有政策主导性、法益复合性、专业技术性、系统综合性、动态变化性等复杂特点,“牵一发而动全身”,这就要求我们的有关机关无论在狭义经济立法还是在广义经济立法中,都必须创新立法体制和机制,汇众力、集众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尤其要倾听广大农民群众的呼声、要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以便使我们的涉农经济立法合理、科学、民主和缜密,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优良的法律制度保障。
2.在经济执法方面,各涉农公共经济管理机关在法有明文规定时要严格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对相关领域的涉农经济活动进行行政管理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不详或规定矛盾甚至不当的情况下,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法治及经济法理念、基本原则、上位规范、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对弱者倾斜等,公正地适用法律,处理、解决涉农权益纠纷;要既积极而又谨慎地行使涉农经济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在以公权力为依托的涉农经济执法中,融入民主和社会认同因素,通过举办听证会、特定会议和其他ADR等方式,由各利害相关的农民群体或具体当事人在公开诉求、磋商、博弈、协调中达成一致,以落实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此外,应给予农业、农村或农民自治团体、行业组织在适用法律和自治规章方面以发展空间。进而更好地及时地解决“新农村建设”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和社会问题。
3.在经济司法方面,要针对农村地区基层司法机构设置不尽合理;有的司法人员对农民诉讼当事人存在偏见、态度冷漠;诉讼成本高、农民“打官司难”,甚至激发群体性事件的现实状况等,来合理设置基层司法机构,拉近司法机构与乡村社会的距离;逐步建立健全小额诉讼、群体诉讼制度,降低农民的诉讼成本,减少和杜绝政府对涉农案件的不当干预,畅通农民寻求司法救助的途径;要逐步建立健全纳税人公益诉讼制度、国家民事公诉和私诉制度,通过司法途径,更好地维护“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和农民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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