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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

⑥ 第11条修正案和第30条修正案可以合并看待。第11条修正案将《宪法》98条所规定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第30条修正案将《宪法》98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这两次修宪使所有的地方人大的任期均延长为五年。季卫东对此另有解读:“在改变对私有财产的定位之后,如何处理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为了在新的经济基础上实现社会公正,改宪建议案试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扶助,采取了以下三项根本性措施……一项根本措施是政治方面的,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从每届三年延长到五年,以加强基层民主制的功能。”季卫东:《从界定产权到改善政权——对宪法第四修正案建议稿的诠释和批评》,《财经》2004年1月6日。
⑦ 有学者以正当性为视角对转型中国的公法现象作了考察(参见沈岿:《因开放、反思而合法——探索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也有学者对司法改革中的“非法”之举提出了一般性疑问(参见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本文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只是以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为对象展开分析,并没有涉及修宪的其他方面,如程序、修宪权的归属等(这些问题构成了“宪法正当性”的子问题)。沈岿就指出了“宪法的修订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作为政府的一个分支,其所作的修宪决策是不能轻易认为是可接受的”(沈岿:《因开放、反思而合法——探索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但是,这样的局限性并不会从根本上颠覆本文所可能具有的意义。
⑧ 有必要就这部分修正案的全部内容作出陈述和分析,尽管这可能被读者认为过于琐碎,也必定会使全文的不同部分在篇幅上显得失衡,但此处的琐碎可以使后文变得简洁。
⑨ 早有学者提出“制度性修宪”这一概念,使之与“政策性修宪”相对(参见殷啸虎:《论“政策性修宪”》,《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政策性修宪”被认为是转型中国修宪的主要甚至是单一的模式。换言之,当代中国的修宪被认为不属于“制度性修宪”。关于修宪与政策之关系,还可参见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⑩ 这一修正案的省略号部分在笔者看来属于观念性修宪的内容,因而放在下文论述。
(11) 相应地,第10条修正案将《宪法》42条第3款中的“国营企业”修正为“国有企业”。这只是对第5条修正案在语词上的回应,可以认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12) 需要指出的是,在1999年的第17条修正案之前,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修改,就完成了以“危害国家安全”对“反革命”的语词替代。严格地说,1997年对《刑法》所作的这一修改的合宪性是可质疑的。
(13)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news. 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3/O8/content_1352469 1. htm.
(14)(15)(17) 季卫东:《从界定产权到改善政权——对宪法第四修正案建议稿的诠释和批评》,《财经》2004年1月6日。
(18) 此外,第11条修正案在11年后为第30条修正案所修正。由于这属于前文所称的“补救理性有限的修正”而不属于“回应社会转型的修正”,故此处不涉及。
(19) 可为参照的是:《美国宪法》第21条修正案(1933年)对关于禁酒的第18条修正案(1919年)予以废除。谢里夫政府时期(1991—1999年),《巴基斯坦宪法》第13次修正案废除了授权总统解散议会的第8次修正案。这一宪法修改发生于巴基斯坦的政治动荡时期。有学者以《美国宪法》第21条修正案为“以前一项修正案为内容的唯一修正案”,实为不妥(参见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对法律的一种政治解读表明:“虽然能动型的法律不能为它试图规制其行为的那些人的偏好所改变,但它具有另一种意义上的可调适性和灵活性——政府在实现其设计蓝图之过程中的每一次失败或成功都可能使它发生改变。无论它采取客观规制的形式还是行为模式的形式,它都不可能一成不变到对国家计划之实现构成障碍的程度。每当它变得效率低下或者对国家目标之达成起反作用的时候,它就必须得到修正”([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这可以解释(至少部分地解释)为什么转型中国存在如此频繁的修宪。
(20) 王磊认为:“修改之后的宪法文本的不统一……反映了修宪者没有处理好宪法修正案和宪法原文之间的关系”(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这可以看作是与本文相区别的就修宪的技术方面对修宪的正当性所提出的质疑,尽管作者的本意未必是就此考察修宪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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