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旨在经由政治统治方式而构建政治正当性的
宪法修正案:第
13条修正案对
《宪法》第
5条进行了补充,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修正案显然是对转型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的直言宣告。在法治、宪政已经成为当代具有普世性政治共识的背景下,政治秩序只有与“人治”、“政策之治”划清界限,承认、接受和贯彻“法治”,才能够为自己获得正当性。
此外,第17条修正案将“反革命罪”修正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第26条修正案和第27条修正案将“戒严”修正为“紧急状态”,也具有正当性建构的意蕴。这些修正固然有使用语更加准确的用意,但更深层的意义当在正当性的构建上。“反革命”一词带有意识形态色彩,而“戒严”则有明显的“专政”意味。在“对外开放”的语境下,语词的转换肯定与力图更多地建立话语共识、融入国际社会相关联,由此所显示的“与国际惯例接轨”至少潜在地具有正当性构建的意蕴。
因此,转型中国的修宪正是为了满足新的正当性诉求,对新的正当性诉求的满足的重要性远远超过了保障
宪法的稳定性的意义。只有从正当性诉求这一角度,才能够准确地理解中国转型期对
宪法的修改。
七、结语
正如洛克林所指出的:“我们可以找到一个更有意思的起点来探求公法的性质,也就是从这样一个假定出发: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44) “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提供了观察和解读
宪法的一种必要和有意义的角度,而政治正当性正是政治话语中最为基本的和最为重要的成分——甚至可以说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即政治正当性问题。将政治正当性与
宪法相关联所产生的思考在逻辑上包括两个方面:
宪法是否以及如何具有正当性构建的功能?
宪法作为政治系统的成分本身是否存在正当性问题?
本文正是遵循这一逻辑展开分析,试图说明修宪本身是存在正当性疑问的,但是
宪法的频繁修改又是构建政治正当性的重要途径。在两种正当性不能兼得的困境中,宁可舍修宪本身的正当性,以求从修宪中谋求政治正当性,可以看作是不得已而为之、舍末逐本之举了。一方面是修宪本身正当性的不足乃至缺乏,另一方面则是力图经由修宪而谋求现行政治秩序的正当性。或许这样的分离,乃是中国当代断裂式社会进步的必然。(45)
经由修宪表达出来的对政治正当性的看重,显然可以认为是当代中国所发生的巨大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46) 修宪,在转型中国主要属于政治事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
宪法现象。正如夏勇先生所言:“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
宪法的变迁史。
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
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47) 倘若“革命
宪法”已然成功了却政治正当性问题,那么作为过渡时期的“改革
宪法”就或许成为不必要。张千帆教授所谓“现行
宪法的最主要问题在于它和社会现实脱节,甚至可以说无关”(48) 的判断,是在它作为制度设计的意义上成立的。如果考虑到现行
宪法与政治正当性构建之关系,则这一判断不无疑问。因为修宪是以一种独特的、非
宪法的方式关联着中国社会现实的。
【注释】① 人权领域的最大争论,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可以说是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的争论。这样的争论对本文来说并无影响。在笔者看来:(1)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的争论,恰好可以看作是人权得以作为当代世界普遍价值的一种反映。人权的普遍性和经济的全球化一起,构成了当代“法的世界化”或“世界法”的基本前提(参见[法]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2页;[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45页)。(2)在理论上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都有其自恰性而难以判别是非,在实践上相对主义有可能对人权保障构成威胁因而是需要更为审慎地加以对待的。
②(16)(48) 参见张千帆:《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http//WWW. chinalawinfo. 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 asp? ArticleID=29089.
③ 对修宪的解读堪称敏锐而机智的作品有:林来梵:《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法学家》2004年第4期;季卫东:《从界定产权到改善政权——对
宪法第四修正案建议稿的诠释和批评》,《财经》2004年1月6日。
④ 转型中的中国
宪法被界定为“改革
宪法”。参见夏勇:《中国
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
宪法”到“宪政
宪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⑤ 第25条修正案将
《宪法》第
59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宪法》本应该依据第31条“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第59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之后加上“必要的时候包括由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如此,既可减少一项对
宪法条文的修改,又不会出现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选出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却缺乏
宪法依据的局面——这显然是一种颇为尴尬的局面。但是,
《宪法》的立法者虑之不周而留有疏漏,以致有此修正案之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