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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

  (5)第7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正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第12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修正,其内容包括:1)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的“都是”修正为“是”。笔者认为,这是执政党用以表达她的谦逊,不具有规范意义。2)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正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执政党对中国社会状况所作的新阐述。3)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修正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并将“邓小平理论”增列为执政党的指导思想。4)在表达执政党的执政目标时增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内容。另外,这一修正案同时也是对1993年的第3条修正案的修正。
  (7)第13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宪法》5条进行了补充,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修正案显然是对转型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的回应,但这也只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款,并不具有规范意义。
  (8)第15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8条第1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一修正案是对第6条修正案的修正。
  (9)第16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正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修正案的核心是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第1条修正案的“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第1条修正案已经确认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因而这一修正案以“重要组成部分”代替“补充”就只具有观念更新的意义而不具有制度变迁的功能。
  (10)第17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28条中的“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正为“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一修正案取消了带有明显意识形态色彩的“反革命”一词,改用一个纯粹的法律用语“危害国家安全”,其意义也只能认为是观念上的而非制度上的。(12)
  (11)第18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正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正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并在“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同第3条修正案和第12条修正案一样,这一修正案也是对执政党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目标(“政治文明”)的宪法陈述。
  (12)第19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第2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之后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在笔者看来,这一修正案中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其实可以包含“社会主义劳动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对此解释说:“统一战线包括的‘劳动者’、‘建设者’和两种‘爱国者’,一层比一层更广泛,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这样修改,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13) 既然“社会主义劳动者”可以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所包含,那么就应该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替代“社会主义劳动者”。但不管对“社会主义劳动者”与“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之间的关系作怎样的界定,这一修正案都只是用来陈述对统一战线的理解,并不具有制度变迁的功能。
  (13)第21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将《宪法》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正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14)第24条修正案。这一修正案对《宪法》33条进行了补充,即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修正案直接表达了转型中国的价值重构,但同第13条修正案一样,也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款。尽管这一宣言式的条款意义非常重大——“在宪法文本中直接导入‘人权’概念并加上‘尊重’这个字眼,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新权利观,即承认在国家成立之前和国家规定之外存在着一些出乎自然的、个人所固有的权利”,(14) 但是,“为了使这条宣言式的人权条款能落到实处,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系列制度来检查和确认国家是否尊重了人权、是否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理所当然地包括以人权典章(《宪法》第2章)、国际人权公约等为标准审查现行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措施的正当性”。(15) 然而这样的制度建构却没有成为本次修宪的内容,以至于学者们不得不冷静、务实地将“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作为修宪的合宜的主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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