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自20世纪后半期进行了改革式的修订。总的来讲,虽然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修订内容也不一致,但是都重点考虑了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问题,如,英国立法当局在制定1986年破产法时,认为应重点考虑公司破产成为“空壳”时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董事对公司的不正当交易,应当承担个人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鼓励公司密切关注公司财务状况,并在债权人严重遭受损失之前尽可能尽早地发现公司的财务困境,立法对董事赋予了严格义务,为阻止并惩罚那些玩忽职守和不负责任的经营行为,其中以对董事的失格规定为主要措施,加强对破产公司董事及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的追究(4)。德国1999年破产法第1条甚至非常明确地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其主要目标。以灵活见长的美国破产法向来比较重视对破产欺诈的规制。自上世纪80年代始,美国破产法研究中对破产法目的也有不同争论,(5)争论的结果是美国破产法把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放在同等重要位置上,形成世界上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最好的破产机制。当代美国破产法赋予破产受托人强有力的撤销权,并对偏颇性交易和欺诈性转移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反破产欺诈是美国破产法重要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破产法(修正草案)》从各方面加重了对破产欺诈的防范和制裁,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6)明确表明此次修订的一个主要内容和精神是:改变过去保护债务人的精神,增加保护债权人条款,以防止经济犯罪和遏制企业掏空。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为使债权人能公平受偿,更可利用破产程序之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之诈害或偏颇行为,以防止恶意之破产,强化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增订“安然”条款,加强财会人员破产责任,有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强董事经营责任,明定法人受破产宣告而破产债权人之受偿额不足百分之二十时,破产人之董事全体应连带负责补足之。同时,加重对破产欺诈犯罪的惩罚,为防杜破产人故为导致破产之行为,将处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之诈欺破产行为期间由1年内延长为2年,并加重刑度,规定为从1年到7年有期刑。
通过以上的分析,说明我国与世界各国在破产欺诈立法对策上还存在很大差距。现代破产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而且还承担着建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以及维护商业道德和社会信誉的社会功能。因此,参考2004UNCITRAL《破产法立法指南》,明确破产法立法目标,(7)建立科学系统的破产欺诈立法对策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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