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破产法对破产欺诈的立法对策
西方国家的破产理念认为,破产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只要有破产,就必然存在破产欺诈。无论破产立法目标如何变化,反破产欺诈历来受各国立法重视。由于破产欺诈根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破产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本身,所以,西方国家对破产欺诈的立法对策,首先,通过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法律机制,“以权利限制权利”,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的制衡,建立起较为系统的破产欺诈防范和限制措施。其次,对破产欺诈行为形成的法律后果,规定了明确的民事救济措施和民事、刑事责任。
各国制度背景和立法体例不同,但针对利用破产制度进行破产欺诈人,法律采取的规制措施大致包括:(1)在破产法中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明确详细规定破产欺诈行为种类及构成要件,明确破产欺诈主体,特别是加强对企业经营者个人,如董事、经理等主体责任的认定;(2)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破产撤销请求权制度,允许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3)通过健全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制度对破产欺诈实施限制,例如:健全破产财产的管理制度,防止破产财产流失,完善破产管理人和监督人制度,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对破产人资格和行为加以限制、对破产欺诈人不予免责、实施严格的豁免财产制度、严格的失权复权制度等;形成较为系统的限制措施。(4)对破产欺诈主体范围进行扩大界定,破产欺诈不仅仅指债务人,同时包括所有参加破产程序的主体及第三人。(5)随着企业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在"& 世纪后半期破产法修订中,普遍重视破产个人责任的承担,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在破产法中规定罚则或另外在刑法典中规定破产欺诈罪名,对行为主体追究刑事责任。(7)将破产法与
公司法、反债务欺诈法规定相协调,针对利用有限责任进行破产欺诈行为,利用“公司责任直索”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对关联企业和股东进行责任追究。特别是美国,根据现代企业理论,通过判例确立了关系公司“债权置后”、“实体合并”等规则,对破产欺诈进行制裁,保护债权人权益。(8)在破产法中建立“罚则”编或在
刑法中规定有关破产欺诈罪。
四、破产欺诈立法对策及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