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破产欺诈的根源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从理论和立法上,对破产欺诈问题就没有引起足够重视。(2)不完善的破产及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债务人更容易通过破产达到逃债的目的。(3)特有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即“地方保护”,成为破产欺诈的保护伞。(4)最固有的根源是不成熟的破产社会环境。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缺乏信用管理,普遍存在商业信用危机,形成守信不被褒奖,失信不被惩罚的状况。此为破产逃债的泛滥提供了深刻的社会根源。
三、对破产欺诈立法对策现状分析
(一)我国破产欺诈有关规定分析
我国虽然没有将破产欺诈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但是也有关于防止破产欺诈的规定。在《
民法通则》、《破产法》、《
刑法》、《
公司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隐匿、转移资产等侵害债权人行为的处理作出过规定,但这些规定无论在内容和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很大缺陷,例如:没有明确“破产欺诈”的概念和含义、构成要件和行为效力;对破产欺诈行为范围规定过窄,只局限于《破产法》第35条列举的七种行为;对破产欺诈行为主体仅限于债务人,没有将企业直接责任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第三人等纳入破产欺诈主体范围;虽然规定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企业破产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最有效的民事责任;虽然规定了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规定原则,处罚力度不够,形同虚设;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中,而在破产案件直接适用的《破产法》中却没有重点规定,甚至没有“破产欺诈”用语,在《
刑法》中对破产欺诈罪只能比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妨害清算罪”处罚,不仅执行过程中存在矛盾,也没有实行罪行法定主义;等等。
2004年6月新修订的《破产法(草案)》在反破产欺诈方面有所重视,针对破产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及法律对策有了明确规定,加强了可操作性。例如,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和追回权;第十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债务人、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如果违反第33、34、35条规定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对企业负责人非正常收入和挥霍浪费的追究等。但是,草案当中还是缺乏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对破产欺诈罪名的界定以及刑事责任具体追究;缺乏系统利用破产程序中其他制度对破产欺诈实施限制;等等。与国外反破产欺诈规定相比较,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系统性,实际操作当中必将遇到麻烦。这说明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对破产欺诈问题重视程度还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