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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与立法对策

  由于合法破产之后的利益驱使,使债务人产生破产逃债的动机;破产法保护债务人法律制度,为债务人“破产欺诈”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到19世纪、20世纪之交,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使公司这个“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中的”法律创造物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3)有限责任的保护不仅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大量的公司激增,同时也使公司投资成员依赖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自己的有限责任,控制公司并且滥用公司权利,进行不正当交易和财产欺诈性转移,当公司所剩财产已寥寥无几时,申请破产。破产立法者在认识到公司企业破产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同时,也意识到了有限责任制度更使债务人获得“破产逃债”的权利。所以,公司制度发展到!" 世纪初,相应地出现了“揭开公司面纱”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以追究公司经营者和关系公司经济责任,同时也成为反破产欺诈的重要理论依据。目前,各国一般实行多元立法目标下的破产制度,破产法的构成必须兼顾各项关键目标。由于破产欺诈与破产制度有着内在联系,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将反破产欺诈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内容,并建立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以权利限制权利”对策机制。
  二、我国破产立法与破产欺诈原因
  我国破产法历史虽然不长,但是,破产欺诈现象尤其严重并具特色。#$%& 年《企业破产法》制订背景是经济转型时期,《破产法》只针对国有工业企业,其立法目的与现代西方国家不同,它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对破产法本身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功能却没有重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是没有作为其主要目的。由于缺少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加之我国特有的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地方行政保护”成为大量国有企业的破产逃债的保护伞,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其逃债行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抽逃资产、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欺诈性转让、隐瞒事实、制造虚假财产情况等行为外,还有结合中国企业改革特色的“翻壳经营”、“企业分立或重组”等形成的“穷庙子、富方丈”、“金蝉脱壳”、“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的破产欺诈现象。这种“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使《破产法》面临破产,破产制度价值严重歪曲,债权人利益几乎没有得到保护。同时,针对众多破产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少有行为主体受到制裁,使许多公司企业及董事经理成为“长生鸟”。破产欺诈现象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给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极大损失,而且造成社会风气的败坏,经济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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