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与立法对策
张艳丽
【摘要】破产欺诈伴随破产制度产生而存在,直接损害债权人权益,甚至是社会利益。我国《破产法》由于立法目标的错位,对破产欺诈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就没有“破产欺诈”或“诈欺破产”一词,在实践中对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也没有予以及时有效的制裁。在新的《破产法》修订之际,结合现代破产立法目标,对破产欺诈及立法对策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破产欺诈;立法目标;破产制度;立法对策
【全文】
一、破产欺诈与破产立法目标及制度关系
所谓破产欺诈,一般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主要是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实施某种物之处分或交易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负担的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的行为。破产欺诈历来是债务欺诈的重要表现形态,其主要特征是利用破产程序进行的债务欺诈,所谓“有破产就有破产欺诈”。破产欺诈的产生与破产立法目标和破产制度有什么关系呢?
任何法律都有其立法目标,并且是在其立法目标指导下的原则和制度的集合体。破产法立法目标(与目的同),是指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在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理想结果。(1) 通过历史的考察,破产法立法目标经过一个发展、转化和形成过程,是从纯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单一的目标,向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发展,并形成现代破产法的多元化目标。正如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如从立法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说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2)伴随着不同历史时期破产立法目标的确立和破产制度的实施,利用破产程序实施破产欺诈现象始终存在。特别是随着债务人在破产法中地位的提高,对债务人利益保护和救济制度的设置,使破产法成了债务人保护法和逃债法。对债权人实施破产保护是破产法最初产生的动因,也是破产法至今仍具有生命力的基础和中心。1542年英国第一部破产法主要内容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可以说,早期破产法没有考虑债务人的地位,对于不幸的债务人利益没有提供帮助和保护,体现在破产制度上是实行债权人自力救济、破产有罪、破产惩罚、破产不免责等制度,这些惩戒制度的实施使债务人破产后无任何利益可图,破产欺诈机会也比较少。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文明程度极大提高,公平理念的加强,破产法中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理念减弱,立法者开始同情债务人,认识到对那些不幸的债务人允许其摆脱债务压力而不是判决其犯罪入狱更具有重要性。尤其是18世纪英国破产免责制度产生后,破产立法的目标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进入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阶段。其主要包括:去除破产有罪,实行破产无罪;确立破产免责制度,使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给予债务人自由财产权利,为债务人的重生提供保障;实行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预防债务人破产;实行复权制度,解除对破产人权利资格的惩戒;等等。债务人之所以申请愿意破产,是因为破产不仅没有带来任何损失,反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重生。